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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蒙成胜与韦桂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蒙成胜,韦桂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132号申请执行人蒙成胜。被执行人韦桂扬。申请执行人蒙成胜与被执行人韦桂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蒙成胜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韦桂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蒙成胜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11元,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350元。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地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除了登记在其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长城牌小型汽车外(目前该车也不知所踪),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上述财产目前处置条件尚未成就,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或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法执字第13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彩远审 判 员  马会莲代理审判员  黄燕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吉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