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孟庆纯与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纯,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孟庆纯,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委托代理人冷东、赵兰,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新区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尹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夺,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纯诉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纯的委托代理人冷东、赵兰,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纯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设立的正大龙仙圣境售楼处签订购房协议,地址是位于龙溪湾开发区世界园林博览会北部,并于当日支付了全部房款,约定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交付房屋。时至今日,房屋地址无任何动工迹象,而且被告土地已经被市政府收回,售楼处已经拆除,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60756元及违约金4000元,诉讼中变更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为,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返还的购房款数额以收款收据为准;同意支付违约金,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计算方式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告孟庆纯向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龙仙圣境多层购房款订金500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后2012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正大龙仙圣境委托代建房协议——多层及高层”。该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内部员工开发建设的正大龙仙圣境房屋,位于龙栖湾开发区,世界园林博览会北部。购买房屋类型为多层,位置为1区。暂测建筑面积为81.19㎡。房屋基价为人民币2080元/㎡,房屋总价款(不含楼层差)为人民币¥168875元。2012年12月1日前,甲方支付房款¥160756元。该协议中关于“交付期限的约定”部分载明:甲方所购房屋,乙方预计2014年12月31日前竣工,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交工,延长的期限超过三个月的,则乙方向甲方按照延期超过三个月以上时间支付违约金,延期违约金按已交房款额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及延期时间计算。如甲方在交付后30日内存有异议,乙方承诺每平米加价600元回购。原告为享受1980元/㎡的优惠基价,于签订协议当日一次性支付了剩余房款155756元,被告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截至2012年12月1日止,原告共支付购房款160756元。另查明,2014年9月1日锦州市人民政府出具土地批件(锦政地字(2014)21号),即“关于收回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批复”,锦州市人民政府以被告延付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由决定收回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竞得的位于龙栖湾新区域内2012-65号和2012-69号两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解除已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建房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两张、锦政地字(2014)21号文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正大龙仙圣境委托代建房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并未履行相应的建房义务,并且因建房用地已被政府收回,被告已不能履行交房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并返还已付的购房款160756元,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未依约交付房屋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因被告后期未能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政府决定收回被告曾竞得的龙栖湾域内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代建房屋已无法实现,不能依约完成交付房屋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收回土地是政府行为,属不可抗力,其不存在主观过错的抗辩理由,因政府收回土地系因被告迟延缴纳土地出让金,故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违约金应根据协议的第一条第三款即“交付期限的约定”,从2015年3月31日以后起算的抗辩理由,因该款约定内容适用的前提是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根据本案现有情况,被告并非逾期交付房屋,而是不能交付房屋,依据该款计算违约金显失公平,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孟庆纯与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正大龙仙圣境委托代建房协议”。二、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孟庆纯购房款160756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以购房款1607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刘志辉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