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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天越达电子厂与深圳市德通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天越达电子厂,深圳市德通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天越达电子厂。法定代表人章腾云。委托代理人张长明。被告深圳市德通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智永。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天越达电子厂诉被告深圳市德通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天越达电子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毛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娴(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