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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城区广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城区广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广元市城区广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张伟,业主。被告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源。原告广元市城区广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并按要求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未完全支付租赁费用。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3、承担原告由该案引起的调查费、交通费、住宿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陵江商品项目部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台33元,结算方式及运费的负担,吊篮的安全、维护和保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2014年8月14日,张敏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吊篮公司张伟吊篮租金7000元正,于2014年9月1日前支付。”并加盖了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陵江尚品项目部的印章。上述事实,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和欠条上的署名均为张敏,且均加盖了被告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陵江尚品项目部的印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陵江尚品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其责任应当由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条显示,被告公司下欠原告租赁费7000元,原告方主张的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的金额7000元支付给原告。另原告方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由该案引起的调查费、交通费、住宿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元市城区广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广元市城区广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卢 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瀚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