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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陈瑞平,孟凡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建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伟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平,女,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孙家沟乡北山村人。委托代理人任淑琴,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友,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青山乡互助村人,系晋BZxx**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伟宁、被上诉人陈瑞平的委托代理人任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6时10分许,驾车人梁福祥驾驶孟凡友所有的晋BZxx**号小型汽车与乘车人吴桂德沿神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06线100KM+100M处时,与行人陈瑞平相撞,造成陈瑞平受伤入院治疗、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梁福祥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该起事故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福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瑞平无责任。原告陈瑞平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保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内踝骨折;额部皮肤裂伤。陈瑞平于事故当日入院,2014年7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10373元。2014年11月3日,陈瑞平伤情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陈瑞平左内踝骨折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支出鉴定费3500元。肇事车辆晋BZxx**号车实际车主是孟凡友,系其于2014年5月份向赵宝柱购买,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瑞平夫妻于2008年搬迁到桥头镇居住打工。经审理确认,陈瑞平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及赔偿项目及数额有:(1)医疗费10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天×26天=117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27476元/年÷365天×60天=4517元;(5)误工费22924元∕年÷365天×120天=7537元;(6)残疾赔偿金22,456元∕年×20年×10%=449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8)鉴定费3500元。上述费用共计7970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凡友的驾驶员因过错侵害陈瑞平健康权,对其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孟凡友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陈瑞平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认为此次事故车辆驾驶员出险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理由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免除交强险赔付责任的唯一法定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陈瑞平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规定。故原告陈瑞平的医疗费10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7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陈瑞平的护理费4517元、误工费7537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共计65466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4243元,由被告孟凡友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瑞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466元;二、被告孟凡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瑞平其它损失4243元。三、驳回原告陈瑞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农业户口按照非农户户口计算的,需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期间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派出所、居委会的证明,并没有收入证明,且桥头镇并非城区,故计算标准不能采用城镇人口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望二审法院改判残疾赔偿金为14308元。被上诉人陈瑞平答辩称:桥头镇是保德县的工业大镇,有许多大企业均在桥头镇,陈瑞平从2008年开始就在桥头镇打工居住,一审采用标准是适当的,应予维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采用问题。就此问题,被上诉人陈瑞平向法院提交保德县桥头镇桥头村民委员会、桥头派出所、保德县孙家沟乡北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陈瑞平从2008年起搬迁到桥头镇居住打工,足以证明其生活于城镇,经济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梁晓峰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