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熊祥元与钱军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祥元,钱军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熊祥元。委托代理人朱从华。被告钱军臣。委托代理人���卫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勇。委托代理人沈婷婷。原告熊祥元诉被告钱军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熊祥元、被告钱军臣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18时50分左右,钱军臣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州区平潮镇吉坝村1组路段,与由南向北熊祥元驾驶的无号牌立可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熊祥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钱军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熊祥元不承担事故责任。熊祥元的伤情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1狭窄,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被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钱军臣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785.59元。被告钱军臣辩称:对案涉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军臣垫付24400元,自己的车辆损失241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计入赔偿范围。4.鉴定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诉讼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钱军臣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36省道143KM+250M处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吉坝村一组地段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熊祥元驾驶的无号牌立可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熊祥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军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市第八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I0狭窄。2014年5月28日,原告转入南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1骨折。2014年12月16日,原告单方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1.熊祥元交通事故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I0狭窄,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熊祥元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3.熊祥元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8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30日。另查明:被告钱军臣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军臣已预付原告费用244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二次手术费及相关的营养、护理、误工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其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1.原告主张医药费52006.07元,为此提供南通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3份(2107.17元)、住院期间的用药费用清单1份;南通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检查报告单2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3份(49898.90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虽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与被告钱军臣均不予认可,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2006.07元有据可依,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构成为18元/天,计算15天。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构成为10元/天,计算90天,依据为司法鉴定意见。被告钱军臣对原告该主张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认为营养期限应为60天。本院认为,原告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可以支持但应扣除二次手术的营养期限,故原告营养费计算为600元(10元/天60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护理费13000元,构成为100元/天,计算130天,依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持有异议,认可70元/天。对于护理期限,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只认可6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为证,可以支持但应扣除二次手术的��理期限。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因原告就此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两被告不予认可,应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计算为7000元(70元/天100天)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误工费29275.52元,构成为121.98元/天,计算240天,为此提供宁波市海曙简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2014年4月的工资表。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对于误工期限,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认可150天。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可以支持但应扣除二次手术的误工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宁波市海曙简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从事木工制造工作,以及因案涉事故致原告无法工作,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其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低于原告主张的同行业标准,其误工标准应以其实际工资标准为据。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构成为城镇标准34346元/年,依据9级伤残,计算4年,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暂住证1份、购房协议1份、住宅质量保证书1份、住宅使用说明书1份、住宅工程合格证1份、房屋买卖合同的收条、中介公司出具的证明、原房主燃气缴费卡、电费缴费卡、原告儿子熊志亮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储蓄卡及缴费清单,熊志亮的身份证以及户口簿、电费缴费发票、出庭证人周国明及陈志英的证人证言。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暂住在南通市闸区,2013年11月购买位于南通市港闸区的盛唐公寓8-1001室,并于2013年年底取得该房的使用权,另结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宁波市海曙简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从事木工制造工作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7384元(34346元/年4年)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认可8000元。本院认为,因案涉事故原告构成9级伤残,且原告并无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据可依,并无不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承担。8.原告主张物损费150元,未提供证据。两���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就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难以采纳。9.原告主张救护车费300元,提供相应票据。两被告对原告该损失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要求将该损失列入医疗费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该损失有据可依,列入医疗费赔偿范围。10.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现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不予置异,交通费3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11.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钱军臣认为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为诉讼所需而实际支出,应列入本案诉讼费用中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军臣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军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二次手术费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不予认可,但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的依据。审理中,原告表示,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此本院不予置异。被告钱军臣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被告钱军臣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医疗费52306.07元(含救护车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53176.0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的伤残损失: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568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伤残11万元限额内全额承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为43176.07元,伤残部分为65684元,合计108860.07元,未超过商业三责险限额,因被告钱军臣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全额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28860.07元(10000+110000+108860.07)。审理中,被告钱军臣要求其车损241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车损理赔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军臣已预付原告24400元,因被告钱军臣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原告赔偿款中代为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祥元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860.07元,合计赔偿228860.07元。二、原告熊祥元返还被告钱军臣垫付的244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代为返还。上述一、二项合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4460.07元,给付被告钱军臣24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2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142元,由原告负担3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2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晓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