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英与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张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鄢朝红,男。委托代理人秦茂森,重庆市铜梁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工业园区机械园8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823-5。法定代表人肖健,经理。原告张英诉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吾机械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俊吉、人民陪审员李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共同负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的委托代理人鄢朝红、秦茂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吾机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诉称,张英于2008年3月至今在威吾机械公司从事操作工作,现威吾机械公司拖欠张英2014年9月、10月工资和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威吾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为此,张英特申请解除与威吾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张英于2014年10月23日向铜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张英与威吾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威吾机械公司给付张英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失业保险待遇)7875元。被告威吾机械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拟证明起诉合法;证据二、威吾机械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威吾机械公司主体适格;证据三、入职时间表,拟证明张英与威吾机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张英入职的时间及工种;证据四、威吾机械公司2014年9月、10月工资表,拟证明威吾机械公司拖欠张英2014年9月、2014年10月工资;证据五、原铜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罗某、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被调查人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及负责的具体工作;威吾机械公司拖欠职工2014年9月、2014年10月工资属实;提供的职工入职时间客观真实;部分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且金额属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健下落不明且公章由肖健保管;公司每月工资发放由法定代表人委托公司办公室主任、会计、副总经理审核同意即可,肖健从未在工资表上签字。本院对原告张英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威吾机械公司系成立于2006年7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健,一般经营范围:制造销售:机械配件、电器、电子器材;加工销售:塑料制品、电控及配件;货物进出口。2008年7月2日,张英入职威吾机械公司从事操作工作。工作期间,威吾机械公司未按时支付张英2014年9月、2014年10月工资、未依法为张英缴纳失业等社会保险费,非张英本人原因未安排张英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014年11月1日,张英向原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威吾机械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等共计37375.48元。该委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张英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张英明确其2008年7月2日到威吾机械公司工作;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威吾机械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9月、2014年10月工资,未为其缴纳失业等社会保险费,非因本人原因威吾机械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明确其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失业保险金损失)计算的累计缴费时间从2008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建立,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张英举示的入职时间表、工资表、银行对账单等可以确认,张英与威吾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威吾机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张英关于2008年7月2日入职威吾机械公司从事操作工作,工作期间威吾机械公司未支付张英2014年9月、2014年10月工资,未为张英缴纳失业等社会保险费,非张英本人原因威吾机械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陈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张英以上述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因本院2015年1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将张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予以公告送达,2015年3月29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9日解除。关于张英要求威吾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失业保险待遇)7875元(875元/月×15月×50%×120%)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张英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解除与威吾机械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非因张英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张英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张英在威吾机械公司工作期间,威吾机械公司未依法为张英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此给张英带来的损失,应由威吾机械公司承担。张英与威吾机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7月2日建立,2015年3月29日解除,但张英请求失业保险金损失计算的累计缴费时间从2008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本院予以尊重。《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限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十、生活补助金标准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十三、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从2008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威吾机械公司应为张英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为满5年不足7年。因此,威吾机械公司应当赔偿张英15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张英系农村户口,属农民合同工,在重庆市铜梁区境内工作,按双方于2015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重庆市铜梁区失业保险待遇875元/月的标准,威吾机械公司应当支付张英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875元(875元/月×15月×50%×12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英与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9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英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875元。如果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玉君代理审判员 周俊吉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