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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黄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黄民初字第183号原告于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同居,于2012年1月25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了解较少,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对儿子不管不问。双方于2013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于2012年1月25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外,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12月分居至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结婚多年,且于婚前已经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当慎重对待已建立的夫妻关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以建立和谐家庭关系为努力方向。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充分,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玉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健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