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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王xx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65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6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吉林省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28日肇州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2015年7月20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同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被告人王xx伙同王甲(已判刑),以为吉林省吉安市头道镇苇沙河砖场承包人王乙招工为名,采取虚构事实、收取招工抵押金和雇佣客车的手段,骗取王乙人民币26,000.00元。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还。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王xx到肇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伙同他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能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人王xx伙同王甲(已判刑),以为吉林省吉安市头道镇苇沙河砖场承包人王乙招工为名,采取虚构事实、收取招工抵押金和雇佣客车的手段,骗取王乙人民币26000元。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还。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王xx到肇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合同书、汇款收据、收款凭证、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王乙、刘甲的证言。3、同案王甲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伙同他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逄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霍金鑫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