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永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永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黄某某,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生育女儿黄某。被告于2013年4月6日离家出走,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予30000元的经济补偿。被告刘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黄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及黄某某、刘某某、黄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共5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子女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红安县永佳河镇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两年未回家。原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双方生育一女名黄某,现在红安县龙泉小学读书。2011年4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经济等问题争吵,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4月6日离家出走,未与家人联系。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双方难以沟通,且被告已离家出走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黄某在红安县读书,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意原告要求,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黄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黄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剑雷代理审判员 余 涛人民陪审员 江厚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XX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