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4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玉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冯玉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019号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新城路56-28甲号。代码:78872324-6。法定代表人仪雪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大伟,薛志坚,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冯玉玲,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玉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特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大伟、薛志坚、被告冯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353元及违约金2000元。被告辩称:我家电动车被盗、微型车被砸,找到物业都说监控不好使,导致派出所无法破案;单元门可视对讲系统至今不好使,故拖欠物业费未交。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经公开招投标,沈阳泰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标为沈阳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七里香堤一、二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中标物业费为1.5元;2006年8月18日,沈阳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泰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沈阳泰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七里香堤一、二期”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1.5元/月/建筑平米,每季度前5天交纳本季度费用,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合同时止,合同对委托管理事项、服务质量、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7年8月22日,经公开招投标,沈阳泰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标为沈阳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七里香堤三、四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中标物业费为1.5元;2007年8月18日,泰盈物业公司与泰盈地产公司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泰盈物业为“七里香堤三、四期”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09年6月1日,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沈阳泰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3月21日,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沈阳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在中标后至今一直在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另查,被告冯玉玲系该小区22号楼33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9.89平方米,被告在入住后交纳了三年的物业费,自2010年12月1日起拖欠物业费至今未交;2015年5月5日,被告在小区内丢失电动车一辆,2015年被告家微型车在小区内车窗玻璃被砸,原告均未能给提供监控视频。在庭审中,对于业主提出的园区景观水系回填一事,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表示由小区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字同意的,但其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表示,虽中标物业费为1.5元,但泰盈集团总部给物业公司补贴0.3元,故原告实际按1.2元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物业费收据、证人证言、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招投标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关于物业费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在公共绿化的养护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安全防范的协助管理等方面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根据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相一致的原则,应降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本院酌定按原告主张金额的80%收取为宜,故被告应交纳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508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之处,被告并非恶意欠费,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今后的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切实增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广大业主满意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玉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508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赫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