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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6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同年8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8728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朱某某归还本金5,000元。案件审理中,本院多次要求被告人朱某某归还剩余本金33,728元,被告人朱某某均表示无能力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兴业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持卡人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兴业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已归还部分本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新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