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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子琼,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钰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子琼仅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1日生子陈某甲。婚后,被告长期在成都工作,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性格忠厚、老实,可被告认为其没有能力,从心里瞧不起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在当年6月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夫妻间的争吵愈演愈烈,被告还用菜刀毁损家里电脑、厨房门、饭碗等财物,用剪刀剪坏原告衣物,更令人痛心的是被告还与他人有不正当来往。原、被告现在根本无和好的可能,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尽管被告在成都工作八年,但与原告经常来往和联系。近五年,原、被告一直在一起生活,共同教育孩子。2015年5月1日,原、被告还陪同儿子到阆中玩耍,非常愉快。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是因其有婚外情,被告没有什么过错。原告诉称电脑被损坏属实,但这是因为原告与其情人上网聊天后就外出,很晚才回家,被告很是生气,为阻止与其情人再次聊天,于是扎坏了电脑;饭碗被损坏是因原告不让被告吃饭,抢被告手中饭碗,才跌落在地的;厨房东西及厕所门是原告在其情人家喝醉酒回家后发疯,用刀损坏的。被告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也没有剪坏原告的衣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1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原告因身份信息有误,在2006年7月14日与被告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前十年因工作未长期在一起生活,但互有往来和联系,感情融洽。近年,被告在营山与原告一起生活,共同照顾、抚养孩子,原告上班,被告经营一中介所。2014年4月7日,被告因原告手机短信内容,与其发生争吵,并到原告单位吵闹。原告遂于2014年5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在2014年6月13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原、被告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原告近几个月均常到被告门市,2015年5月还一同带孩子外出旅游。2015年6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与原告发生了争吵和抓扯,并将家中的电脑损坏。原告现在也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另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22日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营山县城住房一套。2011年,原、被告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2008年10月23日,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将位于成华区双庆路某住房登记为原、被告共有,但被告陈述此住房为其个人财产,并出示原、被告2006年7月12日签字确认的协议一份,但未提交购房合同和交付购房款的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有1年时间,且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就共同出资购买住房,这说明彼此婚前有深入了解,建立起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前些年,双方为家庭发展,虽未能长期一起生活,但互有往来,感情是融洽的,有良好的夫妻感情。近年,原、被告一直在一起生活,共同抚养孩子,原告上班,被告做中介服务,且近几个月原告还常到被告门市,今年5月还一同带孩子外出旅游,一切说明原、被告间还是有感情存在的,还是有共同兴建家庭的意愿与行为的。近一年多以来,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猜疑原告有外遇,且与原告争吵抓扯,损坏家里部分财物,其行为确实不够理智,已经伤害到了夫妻感情。被告应该静心反思,认识自己行为的错误,采取心灵沟通,求得原告谅解。目前,原告也猜疑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但无充分证据证实,也仅是猜疑。此种情况下,双方应该冷静理性地思考分析问题,不应盲目冲动离婚。建立一个家庭不容易,双方要懂得珍惜,不要因为一时的误会而让多年的夫妻情缘终结,让完整的家庭破碎,让无辜的孩子受到伤害。双方只要加强交流沟通,打开对方心结,忘记以前不痛快的争吵,多回想共同建家立业的艰辛历程,多考虑健康阳光活泼成长的孩子,多一份理解,多一份包容,多一份坦诚,已经有裂痕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钰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