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商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文登市金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永超、邵茂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超,邵茂杰,文登市金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旭阳,隋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超。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茂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兆强,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市金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以强,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旭阳。原审被告:隋超。上诉人陈永超、邵茂杰因与被上诉人文登市金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3)文商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旭阳、陈永超、邵茂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永超、邵茂杰自愿对被告孙旭阳2010年金文借字第032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被告孙旭阳根据2010年金文借字第032合同向原告借用的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和罚息;担保期限为4年。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旭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旭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20日,合同履行期间财务费率(含咨询手续费)月40‰(月40‰为手写字迹);如被告孙旭阳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本息及按照国家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计收贷款利率×(1+50%)的逾期贷款利息;并按日收取3‰的违约金及相关手续费。同日,原告与被告隋超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隋超以其位于文登市米山路81号3单元504室及米山路甲81-11号房产为孙旭阳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之后,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登记,方为有效。至本案诉讼终结,该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同年10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孙旭阳签订了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到2010年11月20日。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孙旭阳催收借款,其中载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为54670元,被告孙旭阳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付原告本息合计3108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430元。被告孙旭阳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关系,原告无法证明该笔贷款发放到被告的手中,并且关于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不同意支付。当时签订保证合同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隋超辩称:原告与被告隋超之间的抵押合同没有生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所享有的抵押权已经逾期,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抵押责任。被告陈永超辩称:1、2010年9月份在其不同意的情况下提供担保。2、当时是贷款一个月,三年之后原告才告诉借款人未还款,保证人对未还款及产生的利息不知情。2012年原告打电话给陈永超说该贷款与其没有关系,让其帮忙找到孙旭阳,保证人找到之后,和孙旭阳到过原告处,原告的工作人员当面称贷款跟其没有关系,之后在2013年原告又多次找保证人,要求替孙旭阳承担责任,贷款的日期已经超过了三年多,保证人一直不清楚孙旭阳没有还款。邵茂杰辩称:贷款的期限是一个月,其担保的时候只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名,其上没有借款日期和金额,原告给其打过几次电话,让其帮忙找孙旭阳。庭审中,原告主张贷款于2010年9月21日以原告经理严理新作为付款方向被告在中信银行威海文登支行的账户打款100000元;同年10月20日、12月31日原告出具收息凭证,收取被告孙旭阳偿还的利息分别为4000元、9300元。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张,证明支付律师代理费15432元。被告孙旭阳、陈永超、邵茂杰、隋超认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为9月15日,付款姓名也并非本案原告,与借款合同的主体不相符,无法判断该笔借款就是2010年9月20日所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同时被告陈永超、邵茂杰、隋超也没有在2010年9月20日签署任何字据,因此怀疑该笔借款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收息凭证并非是本案所涉及款项的,而且原告单方提供的账目记录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代理费原告应当提供发票以及代理合同,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孙旭阳陈述原告在立案时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与当庭提供的原件不符,孙旭阳同时提交原告给其出具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的第一条关于担保期限没有作出约定,证明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进行了篡改;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四年,与常理不符。原告认为被告孙旭阳应提交保证合同原件,且该复印件第二页公章位置、孙旭阳、隋超的签字位置均与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原件不一致,对该保证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旭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隋超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陈永超、邵茂杰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发放借款,原告将涉案贷款通过公司经理账户打给被告孙旭阳,被告孙旭阳对其收到该笔款项没有异议,其抗辩该款不是涉案贷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取该款项的依据,且被告孙旭阳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该行为亦能证明被告孙旭阳实际收到涉案借款,因到期不能偿还才就还款时间进行延期,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孙旭阳偿还借款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隋超以其与孙旭阳共有的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抵押合同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故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其意思表示仅限于用共有财产抵押,提供的是物的担保,并未提供人的担保,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隋超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于庭审结束后提交代理意见,以被告隋超与孙旭阳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因该理由是对请求事项的增加,其未在庭审中提出,不能作为被告隋超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陈永超、邵茂杰为被告孙旭阳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载明保证期限4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二被告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提供的保证合同系复印件且内容存在瑕疵,以此来证明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起诉时间,2012年2月原告向被告孙旭阳催收贷款,致诉讼时效中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该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后,时效期间另行起算,故原告在2013年11月20日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系小额贷款公司,与金融机构明显不同,其对外借款与民间借贷性质相同,故其约定的利息及合理费用的总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若干意见的规定》之规定,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收息凭证载明最后一次付息日为2010年12月31日,故应认定此前的利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代理人不是律师,且提交的收费单据亦不是发票,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旭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登市金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借款利息;二、被告陈永超、邵茂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永超、邵茂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旭阳追偿;四、驳回原告文登市金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隋超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文登市金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文登市金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元,保全费2320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诉人陈永超、邵茂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在形成时间上是矛盾的、不符合逻辑习惯,不能认定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存在关联性。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9月13日,借款审批表注明的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保证合同成立时还没有借款合同,既然主合同不存在,从合同显然是无效合同。即使有效,也只能认定为9月13日之前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上诉人认为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发放,而是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合同编号为032号,孙旭阳提供的保证合同编号为031号,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为031号,其中载明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也为031号,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编号都为032号,原审法院未查清031号与032号合同的关系。且被上诉人提供的032号保证合同形式上存在瑕疵,第二页上的甲乙方与第一页的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陈永超未在贷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字,根据保证合同第五条、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变更主合同条款应当征得保证人同意,否则免除担保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向孙旭阳催收借款,只能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不能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该权利,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认定保证责任诉讼时效中断错误。3、被上诉人自认用被告隋超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但最终被上诉人没有行使该权利,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放弃了物的担保,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放弃物的担保权利内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文登市金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孙旭阳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属实,有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和银行转账证明等可以证实。上诉人为孙旭阳提供保证是自愿的,被上诉人提供借款之前要对保证人进行审查,因而保证人早于借款合同签订日到被上诉人处说明情况,因二上诉人是教师,为不耽误工作就当时签订了保证协议。从上诉人后来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工作证明来看,其是自愿担保。虽然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将延期还款协议中的编号写错,但从主要内容看都能清楚地表明孙旭阳借款的时间和金额,以及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况。被上诉人从孙旭阳未按时还款时起就经常找孙旭阳和上诉人索要借款,不超过诉讼时效。此外,被上诉人起诉时,发现隋超物的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进行抵押登记,所以物的担保不存在,也就不生效,故未放弃物的担保的权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款项是否实际发放;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系为涉案借款提供的保证;借款展期,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及保证人应否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首先,原审被告孙旭阳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20日,借款方式为现金交付或直接转账至孙旭阳指定账户。2010年9月21日,自被上诉人经理严理新的账户向原审被告孙旭阳账户转款10万元。2010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与孙旭阳签订贷款展期协议,载明由二上诉人提供担保的2010年10月20日到期的10万元借款延期至2010年11月20日偿还,且邵茂杰在担保人处签字。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贷款实际发放给孙旭阳,孙旭阳和上诉人主张系另外的借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贷款展期协议中记载借款合同编号为031号,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借款合同上记载032编号不同,因贷款展期协议的内容与涉案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致,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孙旭阳与被上诉人之间另外存在编号为031的借款合同,因而其以编号不同而主张不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借款合同之前,但是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且在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上,二上诉人以连带保证人的名义签名,上诉人邵茂杰亦在贷款展期协议上签字,因而上诉人主张其非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系以贷还贷,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邵茂杰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表明其同意借款展期一个月,因而其仍然应对展期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上诉人陈永超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而上诉人陈永超仍然应对涉案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保证合同系原件,且载明一式四份,而孙旭阳提交的保证合同为复印件,且第一页与第二页内容不衔接,因而孙旭阳提供的保证合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那么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保证合同,担保期限为4年,原审认定保证期间为2年不当。第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点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因而至少自2010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二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则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四年的保证期间。因而即使按照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要求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超过保证期间,至此保证责任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所以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保证人应否在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与隋超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则本案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抵押人隋超提供的是物的担保,而不是保证,在抵押权未成立的场合,原审认定隋超不承担担保责任正确。抵押合同签订后,若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的,则当事人可以请求抵押人补办抵押登记,或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该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选择权,其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所以本案即使抵押权成立,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人也应就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何况本案抵押权未成立,保证人抗辩其免除抵押物范围内的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上诉人陈永超、邵茂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