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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正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才,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才。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制造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罗晓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正才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5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卖方)和张正才(买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张正才购买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TW-C8800A静力测桩机一台,价格为133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8日在合同履行地卖方工厂装车发货,买方应于合同签定时支付定金400000元,余款于交货当日前全款付清。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卖方交货每延迟一天,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按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若买方不按时付款提货,又未与卖方书面联系,超过交货期五天后,卖方有权处理货物,以后未按期交货的责任由买方承担。交货后,若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出卖方有权要求买受人全额支付应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买方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每天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卖方有权在违约期内停止售后服务”。2014年4月16日,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张正才发货。截止发货之日,张正才向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共计1000000元,张正才又于2014年9月25日向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张正才至今尚欠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正才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约向张正才发了货,张正才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故对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张正才支付货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张正才应于交货当日付清余款,但张正才至今尚欠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每天计算,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张正才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酌情认定自逾期之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张正才辩称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已为维修该产品花费2241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正才认为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要求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9850元,但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正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自2014年4月16日起以3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自2014年9月25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6元,减半收取2868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038元,由张正才负担4000元,由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上诉人张正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张正才欠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是事实,但张正才不支付余款是因为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付给张正才的机器不合格,主要表现为油缸漏油、短船不合格、滑块不能使用、支腿钢板断裂、下沉支架承受不了压力、固定板断裂、大轴断裂、主测试油缸即800吨千斤顶未经计量部门测定,无出厂检验证书、不符合技术要求,复位系统不能工作,机器达不到800吨的测试能力。为证明机器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张正才不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质量鉴定书面申请,但原审法院对张正才要求的鉴定申请未予回复即作出判决,现张正才强烈要求法院对涉案机器委托法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经鉴定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张正才将立即支付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被上诉人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合同是张正才委托淮安市工程检测中心检测提货,合同第五条对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张正才并未提交任何异议。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付给张正才的产品应认定为合格产品。产品交付一年内,张正才也未提出任何产品不合格的书面异议。产品交付给张正才后,产品完全在张正才的控制和支配之下,张正才现提出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排除产品出现的问题系张正才操作不规范、保养不合格、零配件不合格调换所致。张正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张正才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照片14张及U盘,拟证明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售给张正才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称:张正才提供的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涉案产品交付后,机器完全在张正才单方面控制之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张正才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张正才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张正才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张正才是否应向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正才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约向张正才发了货,张正才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但张正才至今尚欠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张正才应支付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张正才应于交货当日付清余款,但张正才至今尚欠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每天计算违约金,但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张正才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自逾期之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张正才上诉称张正才之所以不支付余款是因为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张正才已为维修该产品花费224100元。本院认为,张正才与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对产品的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张正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异议期及质量保修期内向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区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且张正才在交付产品后五个月后于2014年9月25日还向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综上,张正才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正才针对本案产品质量问题也未提起反诉,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张正才主张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张正才如确有证据证明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对其造成损失的,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6元,由张正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弘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