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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06方泽派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泽派,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872号原告方泽派,住址广东省揭东县。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7010号工商物价大厦。法定代表人徐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景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昆可,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工作人员。上列原告方泽派诉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举报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泽派,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景虎、昆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网站举报平台举报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天虹商场销售的品名盐焗鸭腿,生产日期:20140502,条码:6924746221052。被举报人上述产品营养标签标注:“能量1000KJ”,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表l第2列的规定,能量应当标注为“能量千焦(kJ)”,应该标注小k。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被举报人生产销售此产品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查处,并依法奖励举报人。被告通过举报平台作出答复:“经审查,因你并未提交被举报人销售被举报产品的初步证据材料,对你的举报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原告不服,认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编号201412036309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信息件;2、购物小票及产品照片。被告辩称,原告通过被告咨询举报投诉平台提交了十份举报,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原告的举报应提供初步证据。同时,被告的举报系统入口处设有举报须知,须知明确告知了举报人应提交初步证据,并明确了提交证据的途径(电子邮箱和邮寄地址)。此外,被告也通过网络平台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回复,若原告有补充证据,即可向被告提供。事实上,如果原告举报属实,其明显持有购物小票、照片等初步证据,当然可以在不增加举报人任何负担的情况下将初步证据提供给被告。然而,原告既没有在举报之时提交任何初步证据,也未向被告继续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此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同时,涉案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是以决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依据。被告作出决定时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不能以其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来评判行政决定作出时的合法性。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和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提交举报申请,被举报人分别为沙河天虹商场、福民天虹商场等。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意见,相关文件记录在案,并在意见中告知了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整个处理程序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需要强调的是,原告在网络平台已经明确告知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拒不提交,其故意不遵守有关举报违法行为规定的行为涉嫌滥用举报权利,浪费行政资源,也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做出的行政决定并无不当。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涉案咨询举报投诉平台电子信息打印页;2、被告咨询举报投诉平台登录入口页面打印页;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申诉、举报暂行办法。本院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日,原告通过被告的咨询举报申诉中心网络平台举报(信息件编号:201412036309),称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天虹商场销售的品名盐焗鸭腿,生产日期:20140502,条码:6924746221052,上述产品营养标签标注“能量1000KJ”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奖励举报人。被告收到上述举报后,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咨询举报申诉中心网络平台作出处理决定,称“关于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天虹商场销售的盐焗鸭腿标签标注涉嫌违法的举报收悉。经审查,因你未提交被举报人销售被举报产品的初步证据材料,对你的举报不予立案不予奖励。若你有补充证据,请通过以下途径向我局提供……”。原告得知上述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后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开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立案应符合相应条件:(一)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二)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三)属于办案机关地域管辖范围。”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须补充的相关材料……”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后,应当在决定是否立案前进行核查,核查包括要求举报人提交实物、购物小票、现场照片等材料,也包括向被举报人询问、现场检查等,而参照上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避免不合理地加重行政相对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的负担,如应当一次性告知须补充的相关材料,如在受理举报时可以提交相关材料的电子件等。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后,未尽到行政机关的调查职责而直接以没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原告诉请求撤销被告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编号201412036309号举报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二、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编号201412036309号举报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