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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叶雪明,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月原告发现怀孕后,于2012年3月13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多次争吵,被告于2012年3月15离家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吴程,张吴程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2013年8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9月6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被告未与原告到派出所为婚生子张吴程申报户口,派出所至今未受理婚生子张吴程的户口申报,致使张吴程无法正常的学习和生活。为维护原告与婚生子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吴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张吴程。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外出打工,长期不在家中居住,后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至今去向不明。张吴程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9月6日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且相互间没有交流、沟通,现原告张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2013)政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裁定书、政和县东平镇东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政和县公安局东平派出所证明、证人吴良义(被告吴某某父亲)的证言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多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后又涉嫌犯罪被网上追逃。就原、被告婚姻状况而言,可以认定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张吴程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张吴程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提出抚养婚生子张吴程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吴程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庆清代理审判员林丽思人民陪审员魏厚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吴宝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