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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广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广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义乌市欢乐球厂,朱宏锋,刘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2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陈硕。委托代理人:王烈。被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瑞昌。被告:义乌市广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被告: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芳。被告:义乌市欢乐球厂。负责人:朱宏锋。被告:朱宏锋,经商。被告:刘云英,经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广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义乌市欢乐球厂、朱宏锋、刘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安东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680024.32元(已算至2015年6月2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朱宏锋、刘云英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7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义乌市广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编号67625412302014038《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对编号67625412302014127《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对被告义乌市欢乐球厂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义乌市机场路2006号房地产[义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77392、c000773**号、义乌国用(2011)字第004-00404号、004-00411号]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20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烈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30日、2014年11月21日,被告朱宏锋、刘云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编号为676254999120328、67625499920141119),合同约定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朱宏锋、刘云英自愿为被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任何主合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分别为70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即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二年。2014年3月21日,被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67625412302014038)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6.0%计收,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当天,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1020万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义乌市广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6762549992014038)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广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67625412302014038)中的50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同上。2014年11月3日,被告义乌市欢乐球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67625492502014125)一份,合同约定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被告义乌市欢乐球厂自愿为被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任何主合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义乌市欢乐球厂所有坐落于义乌市机场路2006号的房屋2幢,最高担保额为2207万元,担保的范围同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已签订的编号为67625412302014038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债权也纳入本抵押合同的担保债权范围内。2014年11月4日,双方为涉案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1日,被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67625412302014127)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6.0%计收,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同日,被告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6762549992014127)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67625412302014127)中的50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同上。当天,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1280万元。被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开始欠息,并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已到期的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发送《逾期贷款催收及宣布未到期债权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及时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否则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6月24日尚欠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680024.3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安东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为680024.32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宏锋、刘云英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在最高额7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义乌市广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义乌市欢乐球厂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义乌市机场路2006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义房权证北苑第c00077392、c0007739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字第004-00404号、004-004**号,最高额2207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00元,由被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0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