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执民字第19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金鸣月与浙江东来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金鸣月,浙江东来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安执民字第1905-2号申请执行人:金鸣月。被执行人:浙江东来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孝丰镇。法定代表人:蔡梅凤。申请执行人金鸣月与被执行人浙江东来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鸣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款18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金鸣月尚有债权180000元及利息未受偿。现被执行人浙江东来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湖安执民字第195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金鸣月发现被执行人浙江东来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发国审 判 员 包静怡人民陪审员 周莎莎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