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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河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喜和诉被告讷河市二克浅镇二克浅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和,讷河市二克浅镇二克浅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河民初字第217号原告赵喜和。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二克浅村*组,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郭喜才,二克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讷河市二克浅镇二克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讷河二克浅镇二克浅村。法定代表人王治水,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春,系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原告赵喜和诉被告讷河市二克浅镇二克浅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喜才、被告讷河市二克浅镇二克浅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志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喜和诉称,1983年原告与讷河市二克浅镇二克浅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蚕山的合同,合同期满后,于1998年按照讷河市政府文件与讷河市蚕业站重新签订了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因兴建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于2003年征用该标的物。2004年国家拨付补偿款到被告账户,其中包括补偿给原告的各项费用,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返还。后经市政府相关部门处理,但被告仍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养蚕等补助款7335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讷河市人民政府文件讷政办发(1994)39号文件,讷河市蚕场使用证,蚕业站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对蚕山的经营权;证据2、证人证言和说明,刘凤山,蓝为海、王晓慧证言、蚕业站蚕场承包说明一份,二克浅蚕业技术指导站说明。证明蚕业站是按上级文件到二克浅村,经二克浅村同意与原告签订了养蚕合同。证据3、马振林、徐清林、陈连江、何存海四人证言,证明蚕业站按市政府1994年蚕业办法与原告签订了蚕山合同,蚕业站与原告合同是按上级文件签订的,被告是知情的,直到原告使用的场地被尼尔基水库征用,被告没某某履行合同。证据4,讷河市政府,讷政办发(2002)97号文件,黑龙江省林业厅,黑林函(2005)263号文件,263号文件依据黑龙江省林业厅,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林财联字(1992)303号文件。证明:承包者对被征用后补偿费哪些归所有者,哪些归经营者。证据5,关于二克浅镇二克浅村原告与韩萍承包蚕场的处理意见,关于原告上访的处理意见,2007年4月1日。证明在诉前政府协调相关部门,应给原告予以相关补偿,原告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讷河市二克浅镇二克浅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原告与蚕业站签订合同的效力不能涉及于被告,移民办给原告的补偿款已给付原告,被告没某某任何补助款,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2、程序上,被告主张与蚕业站存在合同,原告应诉蚕业站,不应诉二克浅村委会,原告向被告索要钱款,该钱款属于集体财产,属于集体组织内部事务,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3、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讷河市林业局证明,原告在赵喜和起诉的卷宗材料。证明林地和林木所有权归二克浅村委会。证据2,移民办出具补偿情况说明,二克浅村的淹没区林地面积统计表。证明各种补偿款是给村委会的,不是给原告的。证据3,二克浅村委会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据费。证明应当给原告的补偿款只有桑苗补偿款,都已经补偿完毕。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39号文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讷河市蚕场使用证,蚕业站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异议,被告没某某授权蚕业站发包权,原告与蚕业站合同,只是约定了蚕业站与原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一份技术指导合同,因其没某某得到二克浅村委会的授权,并没某某将二克浅村林地发包给原告;使用证,并不能代表原告与二克浅村具有林地承包关系,是市政府对其蚕场使用权证明,没某某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某某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没某某对经营权提出异议,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证人证言和说明,刘凤山,蓝为海、王晓慧证言、蚕业站蚕场承包说明一份,二克浅蚕业技术指导站说明有异议,两份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没某某与被告发生各种关系。对证言无法考证真实性,因证人没某某到庭,拒绝质证。本院认为,证人没某某到庭,不能接受当事人质证,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三、马振林、徐清林、陈连江、何存海四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无法辨认真伪,不予质证,但可以得出结论,林地发包权决定权还在二克浅村,从上级文件来看,政府文件是授权蚕业站是对蚕山管理不是发包。本院认为,证人没某某到庭,不能接受当事人质证,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四、讷河市政府,讷政办发(2002)97号文件,黑龙江省林业厅,黑林函(2005)263号文件,263号文件依据黑龙江省林业厅,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林财联字(1992)303号文件有异议,原告对文件内容进行了曲解,97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中,前提是个人出资出工营造薪炭林,不是原告出工营造的,而是自然林,不适用此文件。移民与集体共有补偿,原告不是移民不适用此文件,标题明确与集体共有补偿办法,是集体内部分解的,不是法院调整范围;对263号文件,林地、林木补偿退还所有权者,原告不是林地、林木所有权者,不适用此文件。对证据五、关于二克浅镇二克浅村赵喜河与韩萍承包蚕场经济补偿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关于赵喜河与韩萍上访的处理意见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关于二克浅镇二克浅村赵喜河与韩萍承包蚕场经济补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尾部是用油笔写的政府办,没某某公章,不能认定是政府办发文。对关于赵喜河与韩萍上访的处理意见,没某某法律效力,是无效的,违背了客观事实,所以没某某履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均是关于承包蚕场经济补偿问题,此案是不当得利,不是确认补偿归属问题,故对这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对讷河市林业局证明。认为内容不符合实际,即使新版林权证没某某出台,82-93年存档的证据具有记载,此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移民办出具补偿情况说明,二克浅村的淹没区林地面积统计表。对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与实际不符,其中包括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包括林地承包经营者的补偿。对二克浅村委会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据费。认为内容属实,但与事实不符,原告只得到了桑苗补偿款,没某某得到林木补偿款和正在使用的佐林补偿款。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不是案件争议焦点,本院不予确认。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83年原告与讷河市二克浅镇二克浅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蚕山的合同,合同期满后,于1998年按照讷河市政府文件规定与讷河市蚕业技术指导站重新签订了蚕场使用承包合同,有效期限为20年,合同履行期间,因兴建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于2003年征用该标的物。经讷河市发展和改革局移民办公室补偿薪炭林、经济林补偿款1684380.00元,此款已拨付到被告账户,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补偿给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只给付了桑苗补偿款,余款被告不予返还。后经市政府相关部门处理,但被告仍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养蚕等补助款7335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此案属不当得利,不是确认经济补偿归属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养蚕等补助款733500.00元。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明此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没某某提供此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喜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5.00元,由原告赵喜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玉刚人民陪审员  季文涛人民陪审员  朱晓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