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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胡小芳与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芳,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熊联惠,熊联英,熊联冀,陈炼,黄河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46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胡小芳,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陈臻、代玉,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组织机构代码:79582361-6。法定代表人陈炼。委托代理人熊联英,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熊联惠,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熊联英,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熊联冀,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陈炼,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黄河湧,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熊联英(系被告熊联冀、陈炼、黄河湧委托代理人),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胡小芳诉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熊联惠、熊联英、熊联冀、陈炼、黄河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臻、代玉,被告熊联惠、熊联英,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熊联冀、陈炼、黄河湧的委托代理人熊联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芳诉称:被告熊联英与黄河湧、被告熊联冀与陈炼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被告熊联英、熊联惠、熊联冀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900000元。借贷双方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借款分期还款确认书》,约定还款期限为五个月,月利率为一分,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月息按约定之三倍计算。后被告并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熊联冀、陈炼、黄河湧、熊联惠、熊联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熊联惠、熊联英、熊联冀、陈炼、黄河湧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借款已经还清,而且《借款分期还款确认书》是原告胁迫我们所签,并非我们真实意思表示,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被告熊联英、熊联惠、熊联冀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9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借贷双方于2014年10月3日重新签订《借款分期还款确认书》,约定还款期限为五个月,月利率为一分,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月息按三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5年2月11日被告熊联冀两次用酒(一次价值21600元,一次价值1008000元,共计1029600元)折抵借款1029600元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70400元及利息。同时查明,被告熊联英与黄河湧、被告熊联冀与陈炼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企业法人营业证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5份、《借款分期还款确认书》、银行转账交易明细、送货单2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9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则负有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原告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过高,该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是诉讼中原告也明确表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予以了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借款已经归还,且《借款分期还款确认书》是原告胁迫被告所签,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向原告还款的的事实依据是银行转款记录,该银行转款记录均是双方在签订《借款分期还款确认书》之前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分期还款确认书》之后已经还款这一事实,被告的抗辩借款已经归还,且《借款分期还款确认书》是原告胁迫被告所签这一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另提供送货单2份,证明用酒折抵借款1029600元这一事实,该证据原告亦是认可的,品叠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70400元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熊联英与黄河湧、被告熊联冀与陈炼均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黄河湧、陈炼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借款均系在被告熊联英与黄河湧、被告熊联冀与陈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在借款时,由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会人员即被告熊联惠在借条上加盖的公司印章,被告熊联惠亦认可确系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后来借款不仅用于公司的经营,而且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每月也在支付原告的利息,另还以该公司的货物折抵原告的借款,综上所述,应予认定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系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熊联惠、熊联英、熊联冀、陈炼、黄河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小芳借款本金6870400元及其利息(其中利息:1、以79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2、以6870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0元,本院减半收取36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1350元,由被告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熊联惠、熊联英、熊联冀、陈炼、黄河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