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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西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西初字第104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委托代理人范军强,男,永济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单位。被告杨某甲,男,1988年3月5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海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军强、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互认识,2010年农历四月初十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0月20日在稷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甚少而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彼此性格不合,双方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琐屑之事发生争吵。婚姻期间被告对原告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且被告近几年与其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其行为让原告不能容忍。2014年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要求离婚,稷山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稷民西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仍分居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杨某乙随被告生活,用原告的陪嫁物折抵孩子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状况;二、(2014)稷民西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因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三、2015年7月22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发生争吵,于2014年2月一直分居至今。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举行结婚仪式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孩子的姓名属实,孩子于2011年4月13日出生,我们有孩子,孩子现在随我生活,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四月初十按照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于同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1年4月13日生一男孩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4)稷民西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据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由子女,理应和睦相处,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分居生活,且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所生男孩杨某乙随被告生活,因孩子杨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双方所生男孩杨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提出愿意承担孩子抚养费或者用陪嫁物抵顶孩子抚养费,因被告不同意用陪嫁物抵顶,故孩子抚养费24600元(150元/月×164个月),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杨某乙随被告杨某甲生活,孩子抚养费24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海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卫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