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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郭水泉与湖州市公安局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仁皇山派出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水泉,湖州市公安局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仁皇山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145号原告郭水泉。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仁皇山派出所,住湖州市吴兴区长兴路699号。负责人倪国江。委托代理人马国良。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水泉诉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仁皇山派出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因原告郭水泉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严正凯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方依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