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曲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忠平与孙慧峰、孙建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平,孙慧峰,孙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王忠平。法定监护人范从兰。委托代理人王纪宏,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慧峰。委托代理人孙智。被告孙建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环城南路399号。责任人冒建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维、董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职员。原告王忠平与被告孙慧峰、孙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纪宏,被告孙慧峰的委托代理人孙智,被告孙建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维、董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平诉称:2015年2月24日21时20分左右,原告步行至204国道连接海安县海安镇黄柯村十六组地段,被告孙慧峰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亦行至该地段,车辆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因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孙建峰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已花去大笔医疗费,现原告无力支付,请求被告先行赔付医疗费285441.57元(住院期间),其他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亦是事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及非伤用药。被告孙慧峰辩称:由于交警部门没有确定事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孙建峰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车辆是我借给被告孙慧峰的,孙慧峰有驾驶证,我没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慧峰与被告孙建峰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2月24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孙慧峰借用被告孙建峰所有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黄柯村十六组地段时,所驾车辆前部与亦经该地段步行的王忠平发生碰撞,致王忠平跌倒受伤。受伤后,原告王忠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24日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015年3月2日行气管切开术,2015年4月2日行脑室-腹腔分流术,2015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髂骨及左侧腰2、3横突骨折,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予康复治疗,加强护理及营养支持,脑外科门诊定期复诊,有情况随诊,带药。王忠平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85441.57元。2015年3月31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证字[2015]第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现无法查明其事故成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慧峰、保险公司各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审理中,本院依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调取了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处理卷宗,卷宗内有以下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晴天。道路基本情况:道路走向:东西;道路行政等级:国道;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无道路交通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路面性质:沥青;路表情况:干燥;夜间路灯照明:无。肇事车辆情况:现场有肇事车辆1辆。甲车: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有保险标志。肇事驾驶人在现场。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路段为东西方向双向四车道。道路中心线南侧两机动车车道路面宽均为3.95米,非机动车道宽1.40米;王忠平倒地位置距道路中心线3.35米,距非机动车道3.10米;伤者王忠平头南脚北躺在两机动车道内。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已慢慢靠至路边。3、事故现场照片10张。该组照片显示事故当日天气晴好,无障碍物;伤者王忠平头南脚北躺在两机动车道内,肇事车辆停靠在路边,车辆左前部受损。4、2015年2月24日交警人员询问孙慧峰的笔录。孙慧峰陈述:事发当天晚上我是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如皋送我亲戚回家的,送到雅周镇张垛村的家中后我就驾车返回如皋的,我是沿雅周马场北侧通到204国道的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一直行驶到204国道西侧红绿灯路口然后右转弯向东行驶的,刚拐过去向东行驶了大概里把路左右我就听到“砰”的一声,我才看到我车子撞了人了,然后我就赶紧将车子靠边停到路边上去了,然后我走过去看的,原来是个大概70岁左右的老头,我就赶紧把那个老头抱了坐起来了,后来我打电话报的警和120。5、2015年4月2日交警人员询问孙慧峰的笔录。孙慧峰陈述:当时路南侧没有路灯,路北侧有路灯,我开的远光灯,我车子灯好的,能看到大概三四米左右,我的速度是60公路每小时,撞的一瞬间我才看到对方的,我是行驶在南侧非机动车道旁的机动车道。6、2015年2月25日交警人员询问王忠平的笔录。因王忠平当时在手术室,无法谈话。7、2015年2月25日交警人员询问周成霞的笔录。周成霞陈述:当天晚上是我老公跟王忠平一起去亲戚家吃饭的,我家是在事发东西路的南侧,亲戚家在事发东西路的北侧,我公公王忠平吃好饭就先走的,当时他跟我们村的人一起步行回家的,其他情况我不知道了。8、2015年2月26日交警人员询问许雪芹的笔录。许雪芹陈述:我和孙慧峰是朋友关系,当天我们一起在我家吃晚饭的,吃好后回如皋的,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发生事故了,发生事故后孙慧峰就将车子停到了右侧路边然后下去看是什么情况的,当时我抱的小孩坐在车子后排,一直等交警来了之后才下车的。9、2015年3月10日交警人员询问范进的笔录。范进陈述:事发当天,我跟王忠平一起在王玉珏家吃晚饭的,吃完后,我就跟我老婆和儿子以及王忠平四个人一起回家的,我们一直过了出事的东西路口后才分开的,王忠平是沿出事的东西路向东回家的,后来事故怎么发生的我不清楚。10、2015年3月10日交警人员询问申彩凤的笔录。申彩凤陈述:我们吃完饭是沿着事发地段的公路由北向南过公路,然后王忠平一个人从公路南边边上向东行走的,到家一会,接到王忠琪的电话说王忠平出事了。11、2015年3月10日交警人员询问王忠琪的笔录。王忠琪陈述:当天晚上大约22时左右,我喂完鸡回家的路上看到北边公路上有人在路中间,我就过去,当时手上有个手电,看见有个人将王忠平抱在手上。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肇事车辆制动合格,方向灵活可靠,灯光齐全有效。13、机动车安全技术建议报告单,检验结论:合格。对上述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的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王忠平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获得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忠平本次仅主张已发生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5441.57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非伤用药,未向本院提供国家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明细及费用清单,亦未提供替代药品明细及费用清单,故其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调查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孙慧峰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原告王忠平事发时行走在机动车道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本院综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对本起事故产生的原因力大小,认定王忠平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慧峰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责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故就原告的上述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双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因孙慧峰驾驶的是机动车,王忠平为行人,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孙慧峰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忠平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已经垫付了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0353.26元。关于被告孙慧峰垫付的10000元,因原告损失暂未确定,可待原告损失确定后一并结算。虽然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孙建峰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峰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孙建峰虽为车主,但车辆借给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的孙慧峰使用,且车辆车况良好、保险齐全,被告孙慧峰在使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孙慧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建峰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忠平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忠平医疗费220353.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此款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以便本院转交原告】。如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忠平要求被告孙建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原告王忠平负担193元、被告孙慧峰负担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胡晓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路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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