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正好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正好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087号原告: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宏刚。委托代理人:何艳。被告:温州市正好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显敏。委托代理人:林加坤、林莉莉,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正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正好公司价值33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艳,被告正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誉公司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覆铜板,双方签订销售合同33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覆铜板,货款支付时间为月结60天,逾期付款应承担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8月,共向被告供应覆铜板计总货款7909615.25元,至2015年2月对账,被告确认尚欠货款为285628.27元。被告又付款20万元,剩余85628.27元经催讨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628.27元,并支付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的违约金为225950.14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起诉后已付清货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5950.14元。被告正好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已经付清了货款,违约金不需要支付。原告恒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原件或传真件32份,用以证明销售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逾期支付部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2、送货单原件52份,用以证明原告送货的时间。3、付款收据原件57份,用以证明被告付款的时间。4、对账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最终对账。5、原告自行制作的滞纳金的计算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6、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供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对账单原件或传真件15份作为补强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对账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正好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销售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约定不一致,有的是月结60日,有的是月结60日以每月25日为结算日,有的是月结90日;对证据2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是每一份销售合同都有送货单,不能以原告送货���时间作为被告收货的时间,被告不可能当天就收到货物;对证据3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对账单没有异议;对证据5滞纳金计算表格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只有32份,而原告制作的滞纳金表格中有60多份。对出货日期没有异议,但对收货时间及滞纳金的计算均有异议,原告以出货日期来计算滞纳金不正确,应以被告实际收到货物的日期来计算滞纳金。部分滞纳金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剔除;对证据6认为原告逾期提供证据,且对账单有些只有原告打印的编制日期而没有被告书写的确认日期,不能证明实际的对账日期,出货日期不能代表收货日期,应以收货日期计算违约的时间;对账单中大部分结算日期与原告陈述不符,普遍往后拖延,被告认为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当月的收货应在下个月月底结算,付款期限是结算后的60天内。本院对上述证据��析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4、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该计算方式中确定的应到款日以每月25日作为结算日,但原、被告的大部分销售合同中仅约定月结,只有部分销售合同约定每月25日为结算日,故原告的计算方式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其中应付款日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该部分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以每月月底为结算日,应到款日自2013年6月30日起的违约金计算清单,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及方法与双方约定的销售合同相一致,与对账单的结算时间也相一致,应予认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118850.05元。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被告在起诉后已付清原告货款。另查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中约定:需方即被告收到货物后(以送货回单日期为准)-月结60天-以现金或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向供方即原告支付所欠所有货款,逾期支付货款部分,供方有权要求需方另支付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经本院审核,被告应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8850.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已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货款在月结60天内付清,双方每月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应在结算后的6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但原告诉请的应付款日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明显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成立,对该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应付原告的违约金应认定为118850.05元。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月结60天应理解为次月结算后60天内付清,该理解明显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相符,且原告已提供双方每月对账结算单予以印证,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属合理,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正好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18,850.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原告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4元,依法减半收取2,987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157元,由原告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57元,被告温州市正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7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瑜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