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祥美与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美,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王祥美,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化生,退休工人。被告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5号路西8号路南。诉讼代表人杨元玲,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孙慧,该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源,该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原告王祥美诉被告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铜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祥美的委托代理人刘化生、被告新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美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购买被告开发的南洋国际商品房一套(Z1#楼1单元14**号),按照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上房,但该房延期到2013年6月28日才通知办理上房手续,现房产证已办结,土地证办理时间遥遥无期。延期上房期间,被告曾致函原告,表示将严格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支付违约金(见附件3)。在办理上房手续时,被告又表示在上房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欠违约金(见附件1)。时至今日,被告的承诺却迟迟不予兑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上房违约金34600.96元以及截止到偿还日的利息22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34600.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铜城公司辩称,1、关于违约金,根据在上房清单上确定的数额支付。2、关于利息,被告逾期支付违约金产生的利息应从2013年9月28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南洋国际小区Z1#楼1单元140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11.59平方米,房屋单价为5940.8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62934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如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自双方约定的最后交付房屋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如果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双方约定的最后交付房屋日期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房款662934元。上房期满后,被告新铜城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向原告交房,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上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到南洋国际办理上房手续。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交房费用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截止2013年6月13日,被告迟延交房530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135.5元,原告应补房屋差价534.54元,合计应退还原告34600.96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上房后三个月之内付清余额。后因被告仍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铜商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新铜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有无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王祥美按照约定金额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被告新铜城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交付房屋,然被告直至2013年5月31日,才通知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办理上房手续,被告属于违约。关于违约金的结算,双方已经形成了“交房费用清单”一份,应当视为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给付金额及期限形成了新的付款协议,被告未在三个月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其应当自三个月付款期满次日起开始支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原告庭审中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利息截止日期本院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经计算,自2013年9月29日起止2015年5月20日,原告可得利息1609.3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祥美违约金34600.96元、利息1609.33元,合计36210.29元;二、驳回原告王祥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琪二〇一五月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