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199-3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叶素珍与东荣利安五金(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功友,张茂珍,方贵书,叶素珍,莫琼兰,曾巧英,刘晚菊,蓝彩连,李林英,东荣利安五金(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199-3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功友,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邵东县。(3199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茂珍,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始兴县。(3200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贵书,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平江县。(3201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素珍,女,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邵东县。(3202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琼兰,女,汉族,户籍地址广西苍梧县。(3203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巧英,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博罗县。(3204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晚菊,女,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惠安县。(3205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彩连,女,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宾阳县。(3206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英,女,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3207号案)上列九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鹰,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九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昌柳,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荣利安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曾财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荣,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风君,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功友、张茂珍、方贵书、叶素珍、莫琼兰、曾巧英、刘晚菊、蓝彩连、李林英因与被上诉人东荣利安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荣利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九案,分别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09-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东荣利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功友等九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利安电器厂宿舍管理制度》和《利安电器厂厂规》是否可以作为东荣利安公司解除李功友等九人劳动关系的依据。东荣利安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有《利安电器厂宿舍管理制度》、《利安电器厂厂规》、《公示照片》以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钟屋利安电器厂工会基层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厂规、宿舍管理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李功友等九人对《利安电器厂宿舍管理制度》和《利安电器厂厂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上述制度未向员工公示或告知,对《公示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在仲裁庭审之后应仲裁员的要求补充提交的,不能排除事后将制度粘贴在墙上补充拍摄形成的嫌疑,而《说明》是事后做出的不符合事实的说明,因此《利安电器厂宿舍管理制度》和《利安电器厂厂规》不能作为用工管理的依据,东荣利安公司应当支付李功友等九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是否经过公示或告知李功友等九人各执一辞,《说明》系工会基层委员会作出,加盖工会基层委员会公章,而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故工会组织作出的相关《说明》具有客观性,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说明》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时,本院认可工会组织《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说明》中陈述如下内容:“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钟屋利安电器厂厂规及宿舍管理规定在制定过程中邀请了本工会共同参与讨论,并通过各部门讨论、修改提出意见后确定。规章制度制订后,用人单位在厂区进行了张贴公示并要求各部门传达学习,务必按章执行。新员工入职均就厂规及宿舍管理规定进行培训和接受承诺……鉴于此事件的恶劣性造成的影响,公司根据厂规第10条及宿舍管理规定第12条欲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公司在正式决定前,征求了我会意见,我会认为此事件性质确实恶劣,负面影响大,并且严惩影响劳动关系及生产经营活动,并鉴于厂规及宿舍管理规定明确,确认同意公司解除涉事员工劳动关系”。而《公示照片》虽然系东荣利安公司在仲裁员的要求下补充提交,但其内容与工会组织的《说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东荣利安公司已经公示了《利安电器厂宿舍管理制度》和《利安电器厂厂规》。李功友等九人在公司宿舍内聚众赌博,被处以行政处罚,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东荣利安公司的规章制度,东荣利安公司对李功友等九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已经通知工会并获得了工会的认可,程序亦合法,故东荣利安公司无需支付李功友等九人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关于律师费。李功友等九人的上诉请求未获支持,原审依照其胜诉比例核算的律师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功友等九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九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90元(每案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功友、张茂珍、方贵书、叶素珍、莫琼兰、曾巧英、刘晚菊、蓝彩连、李林英各自承担人民币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瑞琳(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