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红与李彦德、胡小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李彦德,胡小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李红,女,生于1979年6月3日,汉族,山阳县十里铺街道办事处红土岭小学教师,住山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卜吉河。身份证号6125251979********。委托代理人刘启有,系山阳县户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彦德,男,生于1952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住山阳县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组。身份证号6125251952********。被告胡小艳(曾用名胡小彦),男,生于1956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住山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卜吉河村,身份证号6125251956********。原告李红与被告李彦德、胡小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6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有,被告李彦德、胡小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2008年4月,被告胡小艳对被告李彦德讲其在卜吉河城东客运站有一块土地想找人帮忙投资,被告李彦德和原告前夫程学林一起找到马世合说及此事,被告李彦德承诺事成之后可让马世合入股并分得门面房,马世合表态只能筹集20万元。2008年5月19日,马世合携款20万元,和被告李彦德及原告前夫程学林一起找到原告,要原告请假回前夫开的酒店,说合伙做生意开发地皮。马世合将20万元交给原告,要求原告和原告前夫给其打借条。原告和前夫程学林便给马世合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当日,被告李彦德从原告手里拿走10万元(未给原告出示任何手续),与程学林、马世合一块去被告胡小艳家附近,被告李彦德与其子XX将这10万元送到被告胡小艳家,胡小艳拿到10万元后给被告李彦德打了借条,后被告李彦德的儿子XX将借条的复印件给了原告。事后得知合伙开发房地产无法实现,原告归还了马世合10万元。后马世合将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其10万元,山阳县法院最终判决由原告偿还这10万元,并冻结了原告的工资卡,使得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之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彦德偿还原告10万元,并承担2008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胡小艳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红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一下证据:1、意向合同。用以证明2008年5月19日原告拿马世合20万元用于程学林、李彦德、马世合、胡小艳等人合伙建房投资。2、借条两张。用以证明2008年5月19日原告拿了马世合20万元,李彦德把其中10万元借给胡小艳的事实。3、李彦德证言。用以证明李彦德承认在2008年5月19日从原告手上拿了10万元并于当日交给了胡小艳,胡小艳打的有借条,而李彦德没有给原告打借条。4、调查笔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彦德从原告处拿了10万元给胡小艳的事实。5、山阳县信访局证明。用以证明10万元确系经李彦德之手,胡小艳使用的事实。6、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马世合起诉李红,要求李红返还10万元。7、(2014)山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判决给原告偿还马世合20万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0万元不是原告使用的。被告李彦德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事实是真实的。原告的诉求我不同意,我不承担责任。被告胡小艳给我说他在城东客运站边有一块地方可以开发,希望我能帮忙招商,我准备联系请省广电网络公司来山阳投资,为此,我和程学林还专门到西安去过。筹集的20万元,由于李红用了10万元,胡小艳用了10万元,导致资金困难,项目没有弄成。我从李红手中拿了10万元属实,但是钱我交给了被告胡小艳,拿原告的钱应当由被告胡小艳偿还。被告李彦德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小艳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都不属实。2008年4月,被告李彦德多次引荐程学林到我家,我、程学林、李彦德协议合伙开发房地产,当时程学林、李彦德给我说他们有能力、有资金将城东客运站的手续进行变更,我开始不信,后来他们又找过我几次,他们承诺前期资金全部由他们负担,我才同意的。原告李红说多次到我家,我把车场的手续给她看,不属事实。马世合起诉李红和我没有关系。2008年12月,我看出情况不对,我就停止了一切的活动。李彦德曾经交给我10万元属实,我给李彦德打的有借条,但后来我已经把这10万元给李彦德还清了,我与李彦德现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不认识原告李红,更无任何经济往来,我不应当给原告还款,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小艳为了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李彦德分别于2008年6月10日、2012年3月8日、2013年元月12日借胡小艳3000元、3万元、3万元,共计63000元。2、座谈会议记录。用以证明2008年4月25日,在胡小艳家,胡小艳、李彦德、程学林等三人就变更卜吉河车站10亩地名称的座谈记录。3、(2011)山民初字0019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李红于2011年7月14日撤回对胡小艳、李彦德的起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李红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1、意向合同,被告李彦德认为真实;被告胡小艳认为合同与其没有关系。2、借条两张,被告李彦德认为证据属实,认可;被告胡小艳认为20万元的借条与其没有关系,10万的借条真实,但是已经把钱还清了,要求李彦德归还借条。3、李彦德证言,被告李彦德认为证言属实;被告胡小艳认为和其没有关系。4、调查笔录两份。被告李彦德认为证言真实;被告胡小艳认为李彦德交给其10万元属实,但是钱从哪来的不知道。5、山阳县信访局证明。被告李彦德认为证明属实,认可;被告胡小艳认为证明不真实,信访局从来没有问过。6、民事起诉状。被告李彦德认为不知道这回事情;被告胡小艳认为与其没有关系。7、(2014)山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彦德认为判决书是真实的,情况属实;被告胡小艳认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对被告胡小艳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彦德质证意见为:1、借条三张。原告李红认为借条和原告没有关系,和本案也没有关系;被告李彦德认为借条是真实的。2、座谈会议记录。原告李红认为座谈会议的合伙意向及拿李彦德10万元没有意见。被告李彦德认为没有这回事情。3、(2011)山民初字0019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李红、被告李彦德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李红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意向合同,因该合同系复印件,无原件及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且该合同无马世合、胡小艳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李红主张其拿马世合20万元用于程学林、李彦德、马世合、胡小艳等人合伙建房投资的事实,(2014)山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也认为无法证明马世合与程学林、李红及李彦德、胡小艳是共同合伙人,不予认定。2、借条两张,被告李彦德认为属实并认可。被告胡小艳虽认为20万元的借条与其没有关系,但该借条已经被(2014)山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也能证实被告李彦德交给其10万元的来源,予以认定;对10万的借条,被告胡小艳认为真实,予以认定。3、李彦德证言,被告李彦德认为证言属实;被告胡小艳虽认为和其没有关系,但李彦德的证言中关于借条形成过程的事实与被告李彦德陈述基本一致,也与借条一致,予以认定;4、调查笔录两份。被告李彦德认为证言真实;被告胡小艳认为李彦德交给其10万元属实,故对10万元钱及借条形成过程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部分证言无证据证实,也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认定。5、山阳县信访局证明。被告李彦德认为证明属实,认可;被告胡小艳认为证明不真实,信访局从来没有问过。因该证明是马世合因其债权无法兑现而信访,要求处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予认定。6、民事起诉状。被告李彦德认为不知道这回事情;被告胡小艳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因该起诉状已被法院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予以认定。7、(2014)山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彦德认为判决书是真实的,情况属实;被告胡小艳认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因该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对被告胡小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借条三张。被告李彦德认为借条是真实的。原告李红虽认为和其没有关系,和本案也没有关系,但被告李彦德认为真实,借条能够反映李彦德与胡小艳之间的经济往来,予以认定。2、座谈会议记录。原告李红认为座谈会议的合伙意向及拿李彦德10万元没有意见;被告李彦德认为没有这回事情。因该会议记录系胡小艳书写,无胡小艳、李彦德、程学林三人签名,且(2014)山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马世合、李红、程学林、李彦德、胡小艳未实际合伙,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3、(2011)山民初字0019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李红、被告李彦德没有意见,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胡小艳对李彦德言称其在山阳县城东客运站有一块土地想找人帮忙投资,李彦德即和程学林(原告李红前夫)一起找到在山阳县漫川镇街道经营摩托车销售的马世合说及此事,李彦德并承诺事成之后可让马世合入股并分得门面房,李彦德认为需要筹集5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马世合答应只能筹集到20万元。2008年5月19日,马世合携20万元,和李彦德、程学林一起到李红、程学林原经营的酒店。交钱时因马世合只认李红、程学林,不认李彦德,并要求李红、程学林给其出示借款凭证。于是,在程学林、李彦德当面,马世合将20万元交给李红,李红、程学林向马世合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马世合现金贰拾萬元整。借款人李红、程学林。2008年5月19日”。在李红收到马世合的20万元后,李彦德从李红手上拿走10万元(未给李红出示任何手续)与程学林、马世合一块去胡小艳家附近,李彦德与其子XX将10万元送到胡小艳家,胡小艳收到10万元钱后给李彦德出具借条一张:“今借李彦德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今借人卜吉河村胡小艳。2008年5月19日”。后李红于2009年1月22日偿还给马世合10万元。因李红尚有10万元未偿还给马世合,马世合将李红诉至本院,要求李红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为:马世合与李红、程学林及李彦德、胡小艳之间曾经有合伙开发房地产的意向,李彦德、程学林虽写了意向协议,但该意向协议既未经马世合、胡小艳、李红签名确认,又未实际履行。由于合伙意向的事实不存在,未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已形成了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李红、程学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马世合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李红、程学林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马世合)要求二被告(李红、程学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同时认定李彦德、程学林虽写了意向协议,但该意向协议既未经马世合、胡小艳、李红签名确认,又未实际履行。胡小艳从李彦德手中拿走的10万元无证据证实用于合伙事项。还查明:李红与程学林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9日在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后原告李红向被告李彦德索要借款未果。同时查明,李红曾于2011年4月14日以胡小艳为被告、李彦德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同年7月13日,李红申请撤回起诉。李彦德分别于2008年6月10日、2012年3月8日、2013年10月12日向胡小艳出具借条,金额分别为3000元、30000元、30000元。本院认为,马世合将20万元交给李红,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李红自从马世合手中取得该20万元后即取得该20万元的所有权。李彦德从李红手中拿走10万元,未出具条据又将该10万元交给了胡小艳,而胡小艳向其出具了借条,因(2014)山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彦德、程学林签订的意向协议既未经马世合、胡小艳、李红签名确认,又未实际履行,合伙意向的事实不存在,未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被告李彦德也无证据证实其与李红、程学林之间就该10万元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李彦德将其从李红处拿到的1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交给胡小艳从而成为胡小艳的债权人属于其对李红财产的无权处分,造成李红对胡小艳无法行使追索权,且经原告李红索要后至今未退还给李红,侵害了李红的财产权益,被告李彦德应当承担返还10万元财产的义务。李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李红在将10万元交给李彦德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本院在审理马世合与李红案件时也未支持马世合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李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彦德辩解认为,其将10万元交给了胡小艳,应当由胡小艳偿还。本院认为,李彦德虽然将其从李红处拿到的10万元钱交给了胡小艳,但胡小艳向李彦德出具了借条,原告李红与被告李彦德之间和李彦德与胡小艳之间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李彦德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红与胡小艳之间就该10万元存在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李彦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李红要求胡小艳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胡小艳不应当给原告李红还款,也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李彦德与胡小艳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李彦德可另行依法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彦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红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胡小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彦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XX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