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宾与刘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张宾,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8年4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刘立国,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宾县,现住不详。原告张宾与被告刘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宾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国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刘立国立即偿还欠张宾轮胎款6600元,诉讼费用由刘立国承担。被告刘立国未出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并当庭举示:证据A1.欠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刘立国欠原告张宾轮胎款的事实。被告刘立国未出庭、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张宾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张宾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立国于2013年10月17日在张宾处购买轮胎,欠轮胎款6600元,并给张宾出具欠据一张。此款后经张宾多次索要,刘立国至今未付,现张宾诉讼来院要求刘立国给付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刘立国在张宾处购买轮胎事实清楚明确,有欠据为证,刘立国应给付购货款。张宾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60条、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宾购买轮胎款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立国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洪臣审判员 张柏英审判员 吴新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