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杨芳、魏家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54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杨xx,魏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负责人:卢xx,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柯xx、苏xx,系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魏xx,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番禺支行)诉被告杨xx、魏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薇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番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银行番禺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xx于2014年7月7日签订《xx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编号:(2014)番车字第0069号],约定: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人民21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杨xx、魏xx提供所购大众奕欧1xxxxxC品牌车辆(车牌号:粤A×××××;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Wxxxxxxxxxxx;发动机号:CCxxxxx)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杨xx发放贷款,但被告杨xx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已累计逾期3次,拖欠贷款本金15870.98元,利息4426.46元,罚息374.2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杨xx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杨xx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用于清偿。故原告有权宣布被告杨xx尚欠的168569.2元贷款本金提前到期,被告杨xx与被告魏xx属夫妻关系,案涉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应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住所地在番禺区,故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现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68569.2元,支付利息4426.46元,罚息374.26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依据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大众奕欧1984CC品牌车辆(车牌号:粤A×××××;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WVWSR31F3CV021760;发动机号:CCZ265409)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律师费)4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xx、魏xx无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xx银行番禺支行是经中国银行业有关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经营人民币存贷款等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2014年7月3日,杨xx作为借款人,魏xx作为借款人配偶签署《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向xx银行申请贷款21万元用于购买广州鸿粤鸿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粤鸿众公司)销售的型号为EOS2.0TSI的进口大众汽车。2014年7月7日,杨xx(借款人、抵押人、甲方)与xx银行番禺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番车字第0069号的《xx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汽车消费贷款21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9.9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日。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借款直接发放至鸿粤鸿众公司账户;一旦乙方将借款款支付至上述账户,即为乙方依约履行了向甲方提供借款的义务,并开始计息。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调整,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甲方每期应还款金额及日期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还款计划表将作为本协议的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甲方自愿以其名下发动机号为Cxxxxxxxxxxx9的汽车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甲方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xx银行番禺支行于2014年7月16日按合同约定将21万元贷款发放至鸿粤鸿众公司账户。案涉车辆(发动机号CCZ265409,车牌号粤A×××××)于2014年12月5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xx银行番禺支行。杨xx自2015年1月1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15日,杨xx连续三个月逾期还款,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68569.2元,利息4426.46元,罚息374.26元。xx银行番禺支行以杨xx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以杨xx的欠供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借款合同。2014年1月10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甲方)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委派苏xx、柯xx等律师负责担任甲方的诉讼代理人,为甲方及甲方属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按揭、助学贷款、其他抵押或质押贷款等零售银行业务类不良资产清收委托事项通过催收、诉讼、执行等方式向甲方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27日开具金额为45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号码:xxxxxxxxx4)。xx银行番禺支行确认杨xx、魏xx于庭审后向其支付了上述律师代理费45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9日,杨xx与魏xx登记结婚,杨xx的前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xx银行番禺支行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xx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结婚证》、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委托协议》、发票、本院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xx银行番禺支行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其与杨xx签订的《xx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xx银行番禺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21万元,杨xx自2015年1月1日开始出现欠供情况,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xx银行番禺支行据此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xx银行番禺支行要求杨xx清偿贷款本金168569.2元及计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止,利息4426.46元,罚息374.2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xx以其名下车牌号粤A×××××的汽车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包括利息、罚息和有关费用,故就上述债权,xx银行番禺支行有权就该车辆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前述债务发生在杨xx与魏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xx银行番禺支行要求魏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xx、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清偿贷款本金168569.2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止,利息4426.46元,罚息374.26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对被告杨xx名下车牌号为粤A×××××的小汽车折价、变卖、拍卖的款项在前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魏xx对被告杨xx前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9元,由被告杨xx、魏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