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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田某与宁某1、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宁某1,赵某,宁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田某,男,199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1,女,199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赵某,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宁某1之母。被告宁某2,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宁某1之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与被告宁某1、宁某2、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宁某2、赵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宁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要求为她下彩礼,原告父亲田峰于2014年3月17日汇给被告宁某169000元,后被告宁某1找借口与原告结束了恋爱关系,但拒不退还彩礼。请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69000元。被告宁某1、宁某2、赵某辩称,原告起诉案由错误,该案不是婚约财产纠纷,被告没有见过彩礼;原告主张的所谓彩礼款根本不存在,彩礼是双方为缔结婚约赠与的财物,本案中的69000元不是彩礼款,而是原告向父母要钱的借口,该款已用于原、被告在吉林同居二十多天和在云南旅游期间消费;69000元彩礼根本不是事实,原告父母给原告介绍的有别的女孩,原告隐瞒已与别人有婚约的事实,以谈恋爱为由到吉林找被告,在原告的花言巧语下被告在吉林与原告同居,后来在云南原告住处两人同居生活两个多月,原告已与别的女人同居生活八个多月;被告父母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父母没有参与此事,也不知道此事,媒人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应当驳回对另外二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宁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吉林和云南曾同居生活三个月左右,双方恋爱期间,原告父亲给被告宁某1汇款69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父亲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宁某169000元,事实清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原告田某为达到与被告宁某1缔结婚约的目的所给付的彩礼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审 判 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营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