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二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575号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王守岩,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芝久,该行员工。被告:李晓红,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五河县。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晓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芝久、被告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晓红于2013年7月30日在原告所属城关支行(原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用房产抵押借得贷款250000元,用于购车。此笔贷款于2015年7月30日到期,按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按季结息。但被告至今没有结过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是被告均没有偿还意愿。目前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69000元;并承担违约罚息、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130号文件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系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成,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证据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李晓红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4313‰。证据3、编号为×××××××的他项权证及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晓红用位于五河某小区××幢×-×××号房屋抵押。被告李晓红辩称:当时从农商行贷款是事实,但我只是在合同上签字,并没有拿到钱,至于这笔钱究竟给了谁我不知道,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晓红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晓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我没有拿到钱,这笔钱给了谁我不知道;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认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字是自己所签,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30日,原告所属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李晓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晓红从城关信用社借得贷款25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4313‰。按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原城关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晓红发放了借款250000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至今没有结过息。2014年6月25日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结,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晓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晓红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红应付给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罚息(以借款合同为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5元,减半收取30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於丹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