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钱梅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396号原告钱梅芳。委托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梅芳诉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刘某的起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平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日、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梅芳的委托代理人瞿惠国、被告刘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梅芳诉称,2014年7月15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适遇案外人刘某驾驶牌号为沪A5XX**的依维柯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杨南路附近,撞击原告电动车,致原告倒地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并确定了三期。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刘某为被告刘平雇员,故被告刘平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平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912.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5,8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40元、伤残赔偿金76,832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律师费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雇员刘某驾驶沪A5XX**依维柯客车为被告刘平运送货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被告刘平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设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刘平不承担赔偿原告律师费等损失,亦不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发时间、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原告伤残不构成XXX伤残,不认可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从业人员上岗协议记载的工资与误工证明内容不一致,原告应提供工资签收单等材料,不认可原告误工费;原告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每日30元计算;认可原告交通费200元;同意赔付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南路附近时,适遇被告刘平雇用的司机刘某驾驶牌号为沪A5XX**的依维柯牌轻型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钱梅芳因车祸致左第3-10肋骨骨折(累计8根肋骨),构成九(玖)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A5XX**的依维柯牌轻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双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钱梅芳医疗费4,912.40元、误工费12,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0,860.8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双方同意上述协议内容由法院判决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钱梅芳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本、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联帮三林林业养护服务社从业人员上岗协议、收入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刘某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律师费系交通事故受害方为提高自身诉讼能力而花费,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费用,故保险公司可以不负担。被告刘平辩称律师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该诉讼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涉案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的不足部分,依法可由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刘某的雇主被告刘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双方赔偿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故本院应予准许;2、律师费: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参照本市律师收费行业标准和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钱梅芳医疗费人民币4,912.40元、误工费人民币12,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0,860.8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钱梅芳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钱梅芳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94.50元(原告钱梅芳已预交),由原告钱梅芳负担人民币394.50元,被告刘平负担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