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4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窦志刚与孙国辉、曹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志刚,孙国辉,曹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021号原告窦志刚,男,36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智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辉,男,43岁,汉族,工人。被告曹艳秋,女,37岁,满族,农民。原告窦志刚诉被告孙国辉、曹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银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辉、曹艳秋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孙国辉、曹艳秋及案外人张海波、王世杰、刘百良借原告款50000元,被告孙国辉、曹艳秋及案外人张海波、王世杰、刘百良并于借款同日为原告出具了等额借据。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孙国辉偿还了原告4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枚,证明被告孙国辉、曹艳秋及案外人张海波、王世杰、刘百良于2015年4月9日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借条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孙国辉、曹艳秋及案外人张海波、王世杰、刘百良借原告款50000元,被告孙国辉、曹艳秋及案外人张海波、王世杰、刘百良并于借款同日为原告出具了等额借据。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孙国辉偿还了原告4000元,其余借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孙国辉、曹艳秋及案外人张海波、王世杰、刘百良欠原告款4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国辉、曹艳秋作为债务人之一,都负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辉、曹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70元,由原告负担88元,二被告负担1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银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政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