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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盗窃,于2003年被丽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到莲都区碧湖镇石牛村145号车库,将被害人龚某停放着在此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坐垫下的四只“金超威”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658元人民币)。2、2015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到莲都区碧湖镇河口村20-3号被害人杜某家门口,用钢丝剪将门上的铁横条剪断,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被害人杜某回家时发现被告人杨某从屋内走出,后与群众一同将被告人杨某抓获。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系累犯;且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杜某的陈述;4、证人曾某、陈某、孔某的证言;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刑事判决书;9、归案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或采用其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