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尤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4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尤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娴斐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杨某某出具一欠条,确认欠原告毛领款180000元。至起诉日,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未付。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尤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前述货款,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某某、尤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及欠条书写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12月26日结婚,于2015年2月27日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海宁市XX皮件厂,且两被告确认该厂产生的债权债务都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或共同债务。4、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投资成立了海宁市XX皮件厂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尤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开始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一直有毛领交易,2014年5月13日,被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毛领款180000元,并约定“期限叁个月,后每月肆万元整分肆个月”。后原告确认被告杨某某分别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货款,至此,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被告杨某某以个人独资形式开办了海宁市XX皮件厂,为该厂厂长。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尤某某于199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名下的海宁市XX皮件厂及厂内产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均归男方所有;约定海宁市XX皮件厂对外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由男方归还,如有其它债权或债务,均由男方享有或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杨某某亲笔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所欠货款并约定付款时间。在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60000元货款之后,对其余所欠货款并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离婚时,对债务的处理已作出约定,上述债务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与其上述约定相冲突,但该欠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两被告对债务的处理作了约定,故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尤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款,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尤某某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杨某某、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娴斐人民陪审员 范叶华人民陪审员 沈伟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