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会丰与孙洪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丰,孙洪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张会丰,男,汉族,庆安县人,无职业,现住庆安县。被告孙洪权,男,汉族,庆安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庆安县(未出庭)。原告张会丰与被告孙洪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洪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会丰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孙洪权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7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1日偿还,借款未到期被告离家出走,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洪权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为原告始书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孙洪权因从事个体经营向原告借款37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1日偿还,借款未到期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会丰与被告孙洪权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约期内被告离家出走,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洪权偿还原告张会丰借款372,000.00元。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880.00元、保全费1,520.00,由被告孙洪权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乔永艳审判员 郝树长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世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