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富生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生文,黄彦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世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妥建仁,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生文,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7日。原审被告黄彦喜,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3日。上诉人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生文、原审被告黄彦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5)瓜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富生文给被告承建的瓜州县第二幼儿园、渊泉第二小学、张芝公园供应砂石料。经与被告具体负责施工的六分公司结算,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79642元,2011年11月27日出具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22058元,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59476元,已支付3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29476元,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7783元。2012年5月15日给张芝公园工地供给石料价款1060元。被告除在2012年10月22日出具结算单时对该笔石料款付款30000元外,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2013年5月22日、2014年1月27日三次付款60000元。另查明,六分公司给富生文出具的结算单均有其项目经理、施工员、材料员签字确认结算数额,其中2011年11月8日和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结算单均有材料员刘宝林的签字。被告黄彦喜系甘肃金佛寺公司六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富生文提供的结算清单四份、入库单一份;二、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4份、付款条据复印件4份;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富生文与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六分公司口头约定为其承建的瓜州县第二幼儿园、渊泉第二小学、张芝公园工地供应砂石料,六分公司分次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分别构成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1、关于双方争议的付款时间问题。被告下属的六分公司在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时双方未约定书面付款时间,也无证据表明对付款时间有另行的协议约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六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单需报公司进行财务结算,应当给被告必要履行的准备时间,付款时间酌定为结算后的两个月。2、关于被告提出2011年11月8日结算单的认定问题。富生文提供的2011年11月8日结算单与2012年10月22日的结算单上都有材料员刘宝林的签字,法庭质证时,被告对2012年10月22日的结算单无异议,此结算单可以印证2011年11月8日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应予采信。3、关于被告提出2013年11月8日结算单上的203元的绕道费不予认定问题。原告富生文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系经六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工员、材料员确认后出具的,拉运砂石料绕道的事实已经认可,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审核时不予认可没有事实依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利息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结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此,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被告给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2013年5月22日、2014年1月27日三次支付的60000元结算款,因未明确支付哪一次的结算款,按交易习惯,应当扣除最先的结算款。综上,原告富生文要求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给付砂石料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要求被告黄彦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黄彦喜系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本案中的经营活动属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其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给付原告富生文2011年11月8日结算的砂石料款19640元(已扣除2012年1月18日、2013年5月22日、2014年1月27日三次支付的60000元);二、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给付原告富生文2011年11月27日结算的砂石料款122058元;三、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给付原告富生文2012年10月22日结算的砂石料款2947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四、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给付原告富生文2013年11月8日结算的砂石料款37783元;五、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给付原告富生文2012年5月15日欠付的砂石料款1060元;六、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承担原告富生文2011年11月8日结算的砂石料款的逾期付款利息7673.9元;(六至十项利息计算清单附后)七、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承担原告富生文2011年11月27日结算的砂石料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0538.8元;八、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承担原告富生文2012年10月22日结算的砂石料款的逾期付款利息3626元;九、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承担原告富生文2013年11月8日结算的砂石料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220.4元;十、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承担原告富生文2012年5月15日石料款逾期付款利息93.8元;十一、驳回原告富生文要求被告黄彦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十项合计244169.9元,限于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23元,由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宣判后,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1月8日结算单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认定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并予采信,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口头约定,随建设单位的付款进行及时给予支付,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结算单表明其同意挂账,由于建设单位工程款不到位,上诉人也已举债还承担高额利息,对于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货物销售发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同时判令被上诉人提供销售货物发票,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富生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彦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支付欠款证据不足,我公司一切单据没有项目经理的签字盖章确认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建设单位尚欠我公司工程款600多万元,再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实属不公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富生文与上诉人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经口头协商,达成砂石料买卖合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现本案争议的是欠付货款数额的认定及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关于欠付货款数额,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1月8日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该结算单没有公司审核签字盖章,经查,被上诉人持有的其他结算单均无上诉人公司审核意见及盖章,且2011年11月8日结算单与上诉人认可的2012年10月22日结算单上都有材料员刘宝林的签字,故原审据此认定该结算单真实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双方口头约定随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及时支付,现建设单位工程款不到位、且被上诉人同意货款挂账,故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经查,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存在该口头约定,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付款约定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结算单上并未注明被上诉人同意货款挂账,故原审对于违约金的判处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出卖方其所负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行政法律所调整的范围,不能对上诉人应承担的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构成对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销售发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倩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改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