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司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速)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相对复杂,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B×××××号轿车至青岛市城阳区奥��匹克雕塑文化公园东门停车场,在车内容留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B×××××号轿车至青岛市城阳区转盘高架桥下西侧,在车内容留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流亭社区A3号楼2单元1003户的家中,容留栾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交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栾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邸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佳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