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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田军与田琳、田德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军,田琳,田德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02号原告田军。被告田琳。被告田德娃。原告田军诉被告田琳、田德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军和被告田琳、田德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军诉称:我与二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弟,被告田琳系长子,我系五子,被告与我们兄弟均独立生活。1980年父亲去世前,我及二被告的林地已由王家庄村委划分清楚,均无争议。但是2008年,母亲去世,被告田琳和田德娃却声称原告的林地有他们的份,原因是林地有他们父亲的份,是父亲在旧社会用银元买来的。又说是村委会给我们父亲分的。可是,经过几轮承包,他父亲的份早已不存在。2004年植树节,被告人公然在原告的林地栽树、挖地、占地,时至今日仍在非法占有我的林地。我有林权证为据,林地有合法的经营权和使用权,被告人非法占有是违法的,为此,依法提出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告合法经营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田琳辩称:我家的林地是老人留下来的,但田军三兄弟不让我俩埋人,所以我把原告的地占了。被告田德娃辩称:父亲去世的时候,说让我和老大(田琳)把他埋了,再把我母亲埋了,这块地是在父亲的名下,我们给父亲、母亲看病再送上山,地也没有被政府收回,那我们在这块地里埋人很正常,但他们三兄弟不让占。原告说我们把地占了,但我们的目的只是要块埋人的地。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弟。2003年7月11日,原告依法取得由武都县林业局、武都县粮食局及武都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所颁发的编号为41628号退耕还林(草)管理卡所确定的5.2亩林地的经营权(川塬地1.6亩,陡坡地3.6亩),其中退耕地3.1亩。该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王和平,南至水沟,西至王培军,北至王筛娃。2014年3月份两被告以原告所经营的林地有其父亲的份额为由在该地的靠南面的一块地里补栽了20多棵油橄榄树苗并占有所栽树的林地。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告合法经营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退耕还林管理卡、退耕还林补助款折子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林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依法取得的退耕还林卡四至清楚,是政府对原告林地权属的确定。原告依法享有该林地的经营权,任何人不得妨碍原告行使该权利。两被告在该林地栽树并占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属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告合法经营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林地属其父亲所有,故对两被告认为该林地为其父所有无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军合法经营使用编号为41628号退耕还林管理卡所确定的林地被告田琳、田德娃不得妨碍。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玲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人民陪审员  袁新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彦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