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商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苏双良氨纶有限公司与浙江德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双良氨纶有限公司,浙江德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商初字第0216号原告江苏双良氨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利港沿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峰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丽,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甜恬,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德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开发区建工路6号。法定代表人边忠德,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苏双良氨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公司)诉被告浙江德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丽、陆甜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良公司诉称:双良公司与德科公司就氨纶买卖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合同约定双良公司向德科公司提供氨纶,合同签订后,双良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德科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2198597.47元,双良公司经多次向德科公司催要未果。为维护双良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德科公司支付拖欠的人民币2198597.4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德科公司承担。被告德科公司辩称:双良公司诉称属实,德科公司确实结欠双良公司货款2198597.47元,公司现因经营困难暂时支付不出上述款项,同时已将上述情况向政府部门汇报,望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德科公司与双良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关系,由双良公司向德科公司供应氨纶,后双良公司与德科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月22日,德科公司结欠双良公司货款2198597.47元。另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双良公司与德科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HTSL20141106012、HTSL20141112011、HTSL20141118014、HTSL20141122015、HTSL20141201021、HTSL20141208020、HTSL20141210002的7份《氨纶买卖专用合同》,合同签订后,双良公司向德科公司供应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供货金额总计为2201180元,上述7份合同中除编号为HTSL20141118014的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款到发货”外,其余6份合同均约定“货到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良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边忠德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氨纶买卖专用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良公司与德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德科公司在收到双良公司提供的氨纶产品后,应按约结清货款。德科公司结欠双良公司货款的金额双方一致确认为2198597.47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德科公司未能按约结欠货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双良公司主张以双方对账的次日即2015年1月23日作为计息时间,该利息起算时间迟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点,系双良公司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双良公司诉请德科公司支付货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德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双良氨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8597.47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80元(江苏双良氨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德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双良氨纶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