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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XX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93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医护人员。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军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王军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XX在本市云岩区松山路口以200元价格贩卖毒品美沙酮给刘某某吸食。2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XX在本市云岩区某某美沙酮康复治疗中心的办公室柜子内收缴其用于贩卖的毒品美沙酮两瓶共计1105.6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均系美沙酮。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XX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是准备将美沙酮拿给病人,没有进行交易的辩解意见。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贩卖美沙酮但未查获毒品,依法应予从轻处罚;2,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办公室搜出的1105.6克美沙酮,是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尚未知晓和掌握该部分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3,医院并未严格执行管理制度,XX向作为领导管理该门诊的主任樊某及护士长李某索取美沙酮,有可能是正常的医疗工作用药。因此XX将该两瓶美沙酮存放于其办公室柜子内,违反医院的相关管理制度,不应被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系贵阳市云岩区某某美沙酮门诊聘用医务人员,其职责为做病人服药记录并进行数据录入,无处方及发药权。2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XX在本市云岩区某某美沙酮康复治疗中心的办公室柜子内收缴毒品美沙酮两瓶共计1105.6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美沙酮。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被告人XX供述其于2015年2月5日12时许,在本市云岩区松山路口以200元价格贩卖毒品美沙酮给刘某某吸食。刘某某陈述与被告人XX供述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XX的户籍证明,证明身份情况。二,南明区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5日13时许,我所民警在工作中得到线索,有人在贵阳市云岩区智慧龙城松山路贩卖毒品美沙酮,我队立即前往调查。2015年2月6日00时许,我队在贵阳市云岩区某某医院门口抓获犯罪嫌疑人XX,XX对其贩卖毒品被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经对XX进行现场审讯,其主动交代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美沙酮康复治疗中心XX办公室其柜子内藏有其准备贩卖的毒品美沙酮,我队随即对其办公室柜子进行搜查,在该办公室柜子内搜查出其准备用于贩卖的用报纸包装好的两瓶用大瓶农夫山泉矿泉水瓶装的美沙酮。三,南明区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XX交代,其贩卖给刘某某的美沙酮是从其所在医院美沙酮康复治疗中心主任樊某某或护士长李某某那里取得。四,南明区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XX主动交代并配合公安机关搜查处其位于办公室柜子内的美沙酮,具有自首情节。五,南明区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6日我队办理的XX贩毒一案,XX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时因条件不成熟未当场进行抓捕,后因吸毒人员刘某某交代其已将XX贩卖给其的美沙酮喝完,未当场收缴到该瓶美沙酮。六,南明区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6日我队办理的XX贩卖毒品一案,我队在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美沙酮康复治疗中心XX办公室其柜子内收缴的毒品美沙酮,暂无证据证明有买家,但XX自己和吸毒人员刘某某均交代XX不是第一次贩卖毒品美沙酮,所以对XX办公室其柜子内收缴的毒品美沙酮可以认定其是有贩卖意向。七,云岩区某某医院药物治疗登记报告制度,美沙酮管理规定,美沙酮使用登记、出入库管理制度、护士长、科主任工作职责,医院对美沙酮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八,毒品扣押及称量,证明当场收缴扣押美沙酮两瓶,共计1105.6克。九、刘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5日中午12时左右,XX向其贩卖350毫升美沙酮,收取200元,所购美沙酮已经被其喝掉。XX共向其贩卖过两次美沙酮。十,李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医院虽订立管理制度,但未严格执行,按规定库房是双方管理,两把锁配给两个人,该两人同时才能打开库房,但实际李某某、樊某某、XX、陶某均有库房钥匙。XX找其要过一瓶美沙酮。十一,樊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李某某基本一致。十二,被告人XX供述,内容为:2015年2月5日中午12时左右,XX向刘某某贩卖350毫升美沙酮,收取200元。2月6日0时许,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其办公室柜子内收缴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美沙酮两瓶共计1105.6克。十三,鉴定意见:证明所收缴的毒品为美沙酮。十四,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2月6日晚2时47分,侦查人员在XX办公室柜子里搜出两瓶美沙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办公室搜出的1105.6克美沙酮,是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尚未知晓和掌握该部分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医院并未严格执行管理制度,XX向作为领导管理该门诊的主任樊某及护士长李某索取美沙酮,有可能是正常的医疗工作用药。因此XX将该两瓶美沙酮存放于其办公室柜子内,违反医院的相关管理制度,不应被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贩卖美沙酮但未查获毒品,被告人XX不存在交易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于2015年2月5日12时许在本市松山路口以200元价格贩卖毒品美沙酮给刘某某吸食,仅有XX的供述及刘某某的陈述为依据,并未查获毒品及毒资,也无毒品称量及鉴定等其他证据支撑,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公诉机关指控该桩贩卖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XX身为美沙酮门诊的医务工作人员,其明知美沙酮属于毒品,仍将美沙酮1105.6克放置于其办公室柜子内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XX虽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称是准备用于贩卖,但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即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贩卖毒品,应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量刑建议不适当,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被告人XX主动交代并配合公安机关搜查处其位于办公室柜子内的美沙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董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