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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敬水与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水,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张敬水。委托代理人张祥志,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建莉,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敬水与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水张祥志、张健、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建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与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6份。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书》6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五道庙商业步行街万锦国际广场房产。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在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但至今,被告仍未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应当解除合同。原告现起诉请求:一、与被告解除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435090元;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维修基金9520元、登记备案费3300元;四、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9067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2年10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受原告委托的潍坊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并使用,不存在违约,且原告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已过。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简称: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约定(摘要):原告购买被告出卖的五道庙商业步行街万锦国际广场楼商业用房(简称:3061号房产),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房款176046元,尾款116000元),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31前将“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的3061号房产向买受人(原告)交付,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简称: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约定(摘要):原告购买被告出卖的五道庙商业步行街万锦国际广场商业用房(简称:3062号房产),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房款176046元,尾款116000元),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31前将“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的3062号房产向买受人(原告)交付,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简称: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约定(摘要):原告购买被告出卖的五道庙商业步行街万锦国际广场商业用房(简称:4328-1号房产),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房款77836元,尾款51000元),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31前将“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的4328-1号房产向买受人(原告)交付,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简称: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约定(摘要):原告购买被告出卖的五道庙商业步行街万锦国际广场商业用房(简称:4328-2号房产),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房款75453元,尾款49000元),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31前将“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的4328-1号房产向买受人(原告)交付,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简称: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约定(摘要):原告购买被告出卖的五道庙商业步行街万锦国际广场商业用房(简称:4329-1号房产),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房款115470元,尾款13366元),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31前将“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的4329-1号房产向买受人(原告)交付,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简称: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143292),约定(摘要):原告购买被告出卖的五道庙商业步行街万锦国际广场1号楼4329-2号商业用房(简称:4329-2号房产),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房款75453元,尾款49000元),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31前将“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的4329-2号房产向买受人(原告)交付,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3061号房产房款10000元、3062号房产房款10000元。2012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3062号房产房款166046元、公共维修基金2528元、备案登记费550元、4325-1号房产房款10000元、4329-1号房产房款10000元、4329-2号房产房款4576元、4328-2号房产房款10000元、4329-2号房产房款5424元。2012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3061号房产房款166046元、公共维修基金2528元、备案登记费550元、4329-2号房产房款30876元。2012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4328-2号房产房款63757元、4329-2号房产房款34577元、4329-2号房产公共维修基金1116元、备案登记费550元。2012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4328-1号房产房款67836元、4328-1号房产公共维修基金1116元、备案登记费550元、4328-2号房产房款1696元、4328-2号房产公共维修基金1116元、备案登记费550元、4329-1号房产房款7136元。2012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4329-1号房产房款98334元、4329-1号房产公共维修基金1116元、备案登记费550元。2012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4329-1房款13366元、4329-2号房产房款44634元、4328-1号房产房款51000元、4328-2号房产房款49000元、3062号房产房款116000元、3061号房产购房款116000元。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4329-2号房产购房款4366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就3061、3062、4328-1、4328-2、4329-1、4329-2号六套房产与潍坊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万锦商业公司)签订《万锦国际广场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简称:委托管理合同)六份。该六份合同约定(摘要):甲方(原告)自愿将3061、3062、4328-1、4328-2、4329-1、4329-2号六套商铺委托乙方(万锦商业公司)代经营管理。被告据委托管理合同拟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房,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认为委托管理合同与预售合同无关,且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房。原告称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5年5月16日送达被告。被告称,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六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向被告缴纳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并出示相关证明文件,将达到质量标准及没有瑕疵的房屋交付原告,交房是被告的义务,验收是原告的权利。委托管理合同是原告与万锦商业公司签订,该合同仅对涉案房产委托管理方面的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与万锦商业公司分别为独立法人,分属不同主体,但被告并不能据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来证明自已向原告交付了3061、3062、4328-1、4328-2、4329-1、4329-2号六套房产。庭审中被告直至法庭辩论终结也未提供涉案房屋经综合验收合格的证明和已向房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可期待办理房产证的证据,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仅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起算点认为原告合同解除权已过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相关费用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9067元(1090670元×10%),赔偿原告公共维修基金9520元、备案登记费3300元。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告关于追加潍坊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敬水与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六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二、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敬水返还房款1090670元;三、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敬水支出的公共维修基金9520元、登记备案费33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9067元;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3元,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梦茹人民陪审员  李春玲人民陪审员  杨顺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