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梅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梅某,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女,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梅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置若罔闻,不予照顾。2012年7月中旬,被告谎称外出务工,一去至今音讯全无,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六枝特区堕却乡堕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后下落不明。3、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20日生育长子梅培兴、2003年11月19日生育次子梅钊。被告王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均系相关机构出具,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8月25日在六枝特区堕却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96堕字第0056号)。婚后于1996年7月20日生育长子梅培兴(现已外出务工)、2003年11月19日生育次子梅钊。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初期感情尚好,但后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被告王某离家后与原告梅某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原告梅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公告被告到庭应诉,但被告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长期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梅培兴现已成年,且有劳动能力,不需要抚养;婚生子梅钊系未成年人,需要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梅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梅钊由原告梅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晏毓鑫人民陪审员 杜泽良人民陪审员 李阳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尚仕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