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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生蕾与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李法非、周国举、冷全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蕾,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李法非,周国举,冷全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陈生蕾。委托代理人刘星伯,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加全,任经理。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中段路南。被告李法非。委托代理人张素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举。被告冷全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生蕾诉被告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李法非、周国举、冷全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蕾的委托代理人刘星伯,被告李法非的委托代理人张素平,被告冷全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周国举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生蕾诉称,2014年8月25日0时15分许,被告冷全良驾驶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凤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佳怡小区南侧时,与在路东侧临时停车的张培刚驾驶的豫J×××××/豫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冷全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冷全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培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81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法非辩称,冷全良驾驶的车辆豫G×××××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有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冷全良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我与被告李法非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原件后,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车损数额过高,且属于单方委托鉴定,本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2014年9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J×××××/豫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行驶证各一份。3、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协议一份。4、原告陈生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一份。6、豫G×××××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一份。7冷全良驾驶证复印件一份。8、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两份。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8月25日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诉讼各方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2014年8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一份。2、税务发票三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24575元.被告李法非针对本案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14日货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G×××××实际车主是李法非,挂靠在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名下。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二份,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认为,1、冷全良承担主要责任,应为70%责任。证据2中行驶证为复印件,需要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该行驶证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在有效期限内或在保险期限内。对证据7已核实,无异议。对证据8即保单有异议,该保单为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为交警部门单方委托,我方并没有参与鉴定,在程序上对保险公司不公平,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机构相关证明及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资格,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即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车辆损失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李法非、冷全良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陈生蕾对被告李法非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冷全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法非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周国举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各被告对原告陈生蕾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3、4、7及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李法非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5、6、8及第二组证据均提出异议,因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5、6的车辆行驶证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各方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原告第一组证据中,证据8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原、被告各方无异议的被告李法非提供的两份保单完全一致,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原告的车损是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委托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的,该评估单位及评估人员均有鉴定资格,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税务发票车损为25000元的异议,应以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为准),对被告所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新乡县古固寨乡的李法非,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延津县小潭乡的周国举;豫J×××××/豫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所有人为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陈生蕾;2014年8月25日0时15分许,被告冷全良驾驶豫G×××××/豫G×××××货车沿凤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佳怡小区南侧时,与在路东侧临时停车的张培刚驾驶的豫J×××××/豫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冷全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辉县市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处理,认定司机冷全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张培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法非于2014年8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豫G×××××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保险承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种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原告陈生蕾的车损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24575元。本院认为:豫G×××××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李法非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陈生蕾车牌号为豫J×××××挂货车车损245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2000元,在剩余的车损22575元中,其应按照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责任赔偿原告(22575×70%)15802.5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2575×30%)677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车损进行赔偿,被告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李法非、周国举、冷全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生蕾车损一万七千八百元零二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李法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军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自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