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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左家芳与赵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家芳,赵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左家芳。被告赵春芳。原告左家芳与被告赵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家芳诉称:原、被告从小一起长大,关系很熟,系同学关系。2015年3月2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一周后归还,原告从银行取款后,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在没有归还的情况下,原告经了解其已离婚,在外借了不少款,原告发现问题后遂向被告提出立即归还借款,被告答复在2015年5月21日归还5000元、7月1日归还5000元。到了5月21日,被告再次失去信用,原告通过手机发短信给被告,被告再次回复于7月1日归还。原告在电话催要过程中,进行了视频录音录像,在电话中被告也承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要求分两次归还,但经催要后至今拒不归还,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从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凭证、手机短信及录音。被告赵春芳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23日,原告左家芳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文峰支行取款10000元出借给被告赵春芳,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也承诺还款,但均未能及时还款,致本案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原告左家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春芳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春芳应当归还原告左家芳借款10000元。因原告左家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家芳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