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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孙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种秀英与石荣升、桂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秀英,石荣升,桂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种秀英,农民。被告石荣升,农民。被告桂永芳,农民。原告种秀英诉被告石荣升、桂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荣升、桂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种秀英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石荣升、桂永芳因经营所需共同向原告种秀英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0‰,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因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之日止利息1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荣升、桂永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石荣升、桂永芳共同向原告种秀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载明借款期间及利息。后二被告两次合计偿还原告1100元,尚欠189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之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6个月)。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经催要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石荣升、桂永芳与原告种秀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经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二被告未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继续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荣升、桂永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种秀英返还借款本金189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石荣升、桂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