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韩云彪与天津市赛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彪,天津市赛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506号原告韩云彪,无职业。被告天津市赛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31号。法定代表人刘晓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爱东,天津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云彪诉被告天津市赛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彪、被告天津市赛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艳、王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清洗车司机。2015年4月,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原告因被告未支付2015年4月份的工资、拖欠2012年至今的加班费、取暖费、防暑降温费等,向河东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工资1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加班费44500元;4、被告支付自2012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助及防暑降温费8080元;5、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赔偿金9000元;6、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劳人仲案字(2015)第297号仲裁裁决书1份;2、完税证明1份;3、银行明细1份。原告庭后提交证据:工作日志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与案外人天津市嘉洁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嘉洁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2014年4月28日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15年4月的工资应由嘉洁力公司支付;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的2012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助及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第五、六项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份;2、工资结构;3、考勤记录及日志;4、会议纪要及相关合同;5、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上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岗位为保洁,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劳动报酬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津贴、各项补贴等),发薪方式为下发薪,实行综合工时制。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嘉洁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的工资报表中包含基本工资、加班费、补助等。2012年10月份加班费231元、2012年11月份加班费374元、2012年12月份加班费281元、2013年1月份加班费517元、2013年2月份加班费728元、2013年3月份加班费660元、2013年4月份加班费303元、2013年5月份加班费384元、2013年6月份加班费387元、2013年7月份加班费0元、2013年8月份加班费0元、2013年9月份加班费387元、2013年10月份加班费360元、2013年11月份加班费0元、2013年12月份加班费367元、2014年1月份加班费286元、2014年2月份加班费0元、2014年3月份加班费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由对被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297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经查,被告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案外人嘉洁力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4月27日,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又与案外人嘉洁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与案外人嘉洁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4年4月28日产生的劳动争议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4月工资、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16日加班费、2014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助及防暑降温费、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7日冬季取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仲裁申请,在2014年5月13日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为公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已经相关部门批准,对于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综合工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休日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认为其在2012年起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天数,但被告认可原告在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7日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故本院确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10天。现被告提供其公司的工资明细拟证明发放加班费的情况,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约定原告的工资组成中含有加班费,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被告向原告已发放加班费共计5265元,经本院计算,该加班费总额已高于按照当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加班费总额,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云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云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尹茂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