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彭春霞、朱前进等与陈永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彭春霞,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前进,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振西,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付贵,男,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凤芝,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乾生,男,194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秀勤,女,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中霞,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明生,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本茂,男,194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桂英,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殷玲,男,194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俊明,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俊才,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翟国英,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俊龙,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殿贺,男,195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殿红,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红军,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明军,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本选,男,194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XX彩,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XX河,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振江,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秋良,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从新(曾用名韩松领),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XX礼,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彭春霞,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陈中霞,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任振西,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雪,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永领,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杰,农民。原告彭春霞等27人诉被告陈永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彭春霞、陈中霞、任振西及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陈永领委托代理人陈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春霞等27人诉称:2015年6月8日三夏抢收抢种期间被告陈永领驾驶自家的四轮(带播种机)去刘楼村委会凌庄给村民播种玉米时,由于被告没有安全意识,在播种期间抽烟,引起麦茬燃烧,当天天干风大,火势迅速蔓延,将原告的小麦21.9亩、播种过的玉米19.9亩及一养猪棚被焚烧。给原告等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4万多元,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陈永领辩称:1、对焚烧小麦的实际亩数持怀疑态度,原告的27人与第一次丈量地的人员名单不符,29.5亩小麦中其中有一人占4.5亩。另外,当事人中朱振江受损面积与诉请的不一致,朱振江种植的是玉米,而当时在派出所报警时说的小麦。2、事发当天被告虽然带烟,并且让烟给别人吸了,但自己没有带火,其中有一个小名叫“富德”的在给被告送钱时吸着烟,自己让烟给他吸了,后就开始播种,在播种过程中,距离着火点20米有人喊着火了,因被告耳聋喊了几声才听到,就下车开始救火,在此期间“富德”和另外一个女的已经不知去向,事后,被告被带到派出所,在办案民警的诱惑下,自己承认烧庄稼的事实,才让回家。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永领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彭春霞等27人各项财产损失4万元。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损害的事实及损失:1、柘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在播种玉米时随意扔烟头导致火灾发生,被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2、2015年7月6日柘城县大仵乡刘楼村委会、大仵乡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小麦、玉米实际受损面积的证明:证明受损农户名称、小麦面积28.38亩,玉米面积19.9亩大棚一户。3、柘城县大仵乡出具的关于小麦亩产量及每公斤价格的证明;2015年大仵乡小麦每亩产量为499公斤,每公斤市场价格2.36元。4、大仵乡农机服务站证明一份,证明每亩地需播种玉米种一袋,每袋玉米种的价格25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大仵乡刘楼村委会统计的面积持怀疑态度,与派出所原统计的受损面积28余亩及损失价格是2万余元,统计的不符。被告陈永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出对大仵乡刘楼村委会2015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统计焚烧面积持怀疑态度,与派出所统计的小麦损失28亩2万余元不符,有造假行为,对此辩解,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丈量亩数不符。该证明是在双方村委会干部、乡政府干部及派出所干警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丈量的,证明了每户损失人员的姓名、亩数,(注:刘楼6.2亩属原告王殿灵、王俊才、王殿红、翟国英、王俊龙、王殿贺7户村民共同的亩数;陈桂英0.48亩与王秀勤共同亩数),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诉玉米损失19.9亩与村委会进行实际丈量玉米损失亩数18.9亩不符,以村委会丈量18.9亩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在三夏抢收抢种期间,被告陈永领驾驶自家的四轮(带播种机)到大仵乡刘楼村委会凌庄村给村民播种玉米时,由于被告安全意识不强,在播种期间抽烟,将烟蒂扔在麦茬中引起火灾,造成原告彭春霞等27人未收割的小麦28.38亩,播种过的玉米18.9亩,及一间猪棚焚烧(猪棚有小部分损失)。事故发生后,村民及时报了警,大仵乡派出所出警后,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3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彭春霞等27人诉讼来院。经查,2015年大仵乡小麦每亩产量为449公斤,每公斤价格2.36元;玉米每亩地需播玉种一袋,每袋玉米种的价格为25元。案件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8日裁定将被告陈永领的东方红牌四轮车头(带播种机)壹台进行了诉讼保全(现查封扣押于大仵乡派出所)。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永领驾驶自家四轮车在原告村播种玉米时,由于其安全意识不强,引发大火,造成原告彭春霞等27户村民的财产受到损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对27户村民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提供了大仵乡政府统计站的证明2015年大仵乡每亩小麦的产量499公斤、每公斤2.36元;大仵农业服务中心证明:每亩地,需播种玉米种一袋,每袋25元。以上证据均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数额。对小麦、玉米苗的损失亩数是经乡政府、派出所及原、被告双方村委会干部到场进行实地丈量的,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损失的亩数存在虚假,与当时派出所处理时所报的亩数不符,以及原告朱振江当时报的是小麦损失,现在又报玉米损失,对此持怀疑态度,其辩解均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辩解不能成立。原告王红军猪棚被焚烧造成了一定损失事实存在,本院根据实际损失情况酌定被告赔偿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彭春霞小麦损失5782元(449公斤×2.36元×5.46亩)、陈桂英、王秀勤损失508元(1059元×0.48亩)、陈中霞损失3495元(1059元×3.3亩)、高乾生损失2224元(1059元×2.1亩)、朱俊魁、朱付贵损失3452元(1059元×3.26亩)、任振西损失2012元(1059元×1.9亩)、朱前进损失2615元(1059元×2.47亩)、张本茂损失2043元(1059元×1.93亩)、郑明生损失1355元(1059元×1.28亩)、王殿玲损失423元(1059元×0.4亩)、王俊明损失529元(1059元×0.5亩)、王俊才损失1376元(1059元×1.3亩)、王殿红损失1588元(1059元×1.5亩)、翟国英损失847元(1059元×0.8亩)、王俊龙损失1270元(1059元×1.2亩)、王殿贺损失529元(1059元×0.5亩);郑明军玉米损失30(25元×1.2亩)、张本选损失72.5元(25元×2.9亩)、XX理(礼)损失32.5元(25元×1.3亩)、XX彩损失32.5元(25元×1.3亩)、XX河损失50元(25元×2亩)、朱振江损失75元(25元×3亩)、韩松领损失90元(25元×3.6亩)、刘秋良损失90元(25元×3.6亩)、王红军大棚损失200元,以上共计30720.5元;二、驳回原告彭春霞等27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永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远涛审 判 员 张自柱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