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洪保卫与李乐意、洪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保卫,李乐意,洪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229号原告洪保卫,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乐意,男,44岁,汉族。被告洪艳丽,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洪保卫与被告李乐意、洪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洪保卫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乐意、洪艳丽存款32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222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洪艳丽的存款予以冻结。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保卫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冬,被告洪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乐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保卫诉称,被告李乐意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由被告李乐意书写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推托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艳丽辩称,借原告的款是事实,分二次借的,欠条是李乐意书写的,其与被告李乐意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乐意未答辩。原告洪保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李乐意分别于2013年6月5日、2015年3月12日二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洪艳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李乐意与洪艳丽于1993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乐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洪保卫和被告洪艳丽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乐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乐意与被告洪艳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乐意于2013年6月5日、2015年3月12日二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250000元,并给原告洪保卫出具了欠条二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洪保卫与被告李乐意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乐意给原告洪保卫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洪保卫可催告被告李乐意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笔借款系被告李乐意、洪艳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李乐意、洪艳丽夫妻共同偿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乐意、洪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保卫借款本金3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李乐意、洪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